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12号原告单梦桃,男,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苏菊艳,又名苏祝艳,女,汉族,农民,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单梦桃与被告苏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蓉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贺娉婷、周桂林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单梦桃的申请,对被告苏菊艳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梦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菊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梦桃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岳父系邻居。经原告儿子的岳父介绍,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当天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33,000元、107,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2015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则按2分计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因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确,可按年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单梦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7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菊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苏菊艳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苏菊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表示因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确,可按年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范畴,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苏菊艳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33,000元、107,000元,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被告苏菊艳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其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原告单梦桃要求被告苏菊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菊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菊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梦桃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其中24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130,000元借款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均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80元,由被告苏菊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 贺娉婷
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