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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99号

王香粉与张思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思亲,王香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4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思亲,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香粉,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锋。

上诉人张思亲因与被上诉人王香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思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上诉人王香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香粉一审诉称:2014年10月8日,张思亲因急需资金做生意,通过其表哥张华安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张思亲向其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后张思亲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2000元。张思亲一审答辩称:其系高歌公司工作人员,其借款是受公司指派,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王香粉起诉主体错误,该借款应由高歌公司偿还;借款约定利息3分过高;借款时王香粉扣除了利息3000元,只支付9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张思亲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8日向王香粉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张思亲向王香粉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香粉人民币10万元”。张思亲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3个月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张思亲为做生意需要向王香粉借款10万元,并向王香粉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王香粉要求张思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予支持。王香粉要求张思亲支付2015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12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即2015年2月8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张思亲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王香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张思亲负担。张思亲上诉称:其是高歌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0月8日其受高歌公司委派,向王香粉借款1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高歌公司经营,借款后由高歌公司支付的利息,该款应由高歌公司承担;王香粉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香粉的诉讼请求。王香粉于二审庭审中辩称:张思亲没有提供高歌公司委托借款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给张思亲借款本金为10万元。张思亲二审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一份录音记录、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其是高歌公司会计,其向王香粉借款10万元是受高歌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已用于高歌公司的经营,其已向王香粉支付六笔利息。张思亲二审申请证人邱某、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是高歌公司的会计,向王香粉实际借款的人是高歌公司。王香粉质证意见为:张思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香粉二审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张思亲二审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张思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双方在本案诉争的事实,均与双方在本案中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香粉在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经营石材生意。2014年10月8日,张思亲到光彩城王香粉经营处,要求向王香粉借款10万元,王香粉与张思亲随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王香粉,借款人张思亲;王香粉向张思亲出借10万元,月息3分,张思亲应每月提前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王香粉向张思亲支付现金10万元。张思亲收到借款后,向王香粉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同时,张思亲向王香粉支付了当月利息3000元。此后,张思亲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2月8日、2015年1月9日、2月13日、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香粉各支付利息3000元。张思亲自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合计支付王香粉五次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王香粉与张思亲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案庭审中,王香粉认可支付给张思亲10万元借款的当日,即收取了张思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认定为王香粉在支付本金时扣除了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王香粉支付给张思亲借款本金为97000元。张思亲在与王香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借款人均为张思亲本人,并未注明其是代表高歌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在本案中,张思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高歌公司委托向王香粉进行借款。故对张思亲称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高歌公司,应由高歌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已查明,张思亲已支付给王香粉至2015年4月8日五个月的利息合计15000元,王香粉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也予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王香粉本案中仅请求张思亲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故张思亲应自2015年4月9日起至王香粉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即2015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给王香粉利息。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关于利息已经给付的时间发生变更,且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时间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50号民事判决;

二、张思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王香粉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张思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