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91号
原告:吴玉忠。
被告:张彬。
原告吴玉忠诉被告张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忠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彬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南明街道城南路253号二楼普通住房一套,房屋租赁期壹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租金每年14400元,半年支付一次。3月15日前付半年7200元。以后每次提前一月付款等。嗣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付清了半年7200元租金,对剩余半年7200元租金未支付。故诉请被告张彬支付原告租金7200元。原告吴玉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忠与被告张彬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予以遵照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租金及付款期限,被告张彬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如期支付租金,逾期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间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彬支付原告吴玉忠租金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张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竺维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