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541号原告朱某,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毅、郤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并分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900万元;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双方的经济和交流都没有大问题。被告感觉相处挺好的,在众人眼光中原、被告也很般配。去年11月份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也觉得很突然。为了不损害孩子,维护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9日生育儿子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