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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刑初14号

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敖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库伦镇下石碑嘎查一组西北水泥路北,权属为该嘎查集体所有的林地内建房。于2015年4月份又将自己在林地内所建房屋四周林地推毁,并在推毁的林地内耕种农作物黍子。经鉴定,建房及耕种的林地为防护林,总面积为28.5亩。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证人包某某、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库伦旗林业局的证明材料,林木采伐公示表,被开垦林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敖某某辩称,我所建房的地块是村集体的地,我经过嘎查同意建房子,嘎查没有告诉我该块地是林地,当时书记王某某也没有告诉我建房的手续由个人负责办理,我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某因需要建房子,向下石碑嘎查申请宅基地。下石碑嘎查同意在本嘎查西北水泥路北,权属为嘎查集体所有的林地空间内建房,且交待建房占用林地的手续由个人负责办理。2014年8月份,被告人敖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库伦镇下石碑嘎查一组西北水泥路北,权属为嘎查集体所有的林地内建房。于2015年4月份又雇佣铲车,将自己在林地内所建房屋四周林地推毁,并在推毁的林地内耕种农作物黍子。经鉴定,建房及耕种的林地为防护林,总面积为28.5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他人报案。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敖某某雇佣包某某的铲车将下石碑嘎查一组自己住房的四周的树木推毁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敖某某在下石碑嘎查西侧、水泥路北建房子,建房所占的地方是下石碑嘎查集体所有的林地,嘎查同意村民在林地内建房,且告诉过建房占用林地的手续由个人负责办理,但是敖某某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2015年春季的时候,敖某某雇佣铲车推毁房子附近的树木的事实。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村民敖某某需要建房子向嘎查申请,嘎查同意在嘎查集体所有的林地空间,在没有树的地方可以建房,并交待在林地内建房的手续由个人负责办理,但敖某某没有办理过占用林地手续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敖某某所建房的地点为库伦镇下石碑嘎查西侧水泥路北,被毁林地遭到破坏,现场所推毁的树木为杨树,经过测量被毁林地面积为18960平方米。6、库伦旗林业局的证明,证实敖某某所占用的林地属于库伦镇下石碑嘎查林业资源21小班之内,树种为杨树,林种为防护林。7、林木采伐公示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敖某某向库伦旗林业局申请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开垦林木属于下石碑嘎查林业资源21小班之内,原有林木是部分丛生状生长的多年生杨树,林种为防护林,被开垦面积为28.5亩,林地植被遭到了破坏。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10、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4年8月份,我在下石碑嘎查西侧水泥路北建住房,我所建房的地基上有两棵小杨树,建房的时候我们嘎查书记王某某口头答应的,住房所在地及四周推树的地块是归下石碑嘎查村集体所有。我在住房四周一共推了20多棵杨树及30多个树疙瘩。我建房的时候,书记王某某让我在没树的地方建房,说不能推树木,涉及到树木,去办理手续,他没说建房所需要手续的事。2015年4月份左右,我找铲车推了房子周围的树木。证人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村民建房占用林地的手续由村民个人负责办理,故证据10中,被告人敖某某的关于“书记王某某没说建房所需要手续的事”的供述,与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及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地28.5亩,改变其用途,建房及耕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下石碑嘎查同意让村民在林地空间内建房子,但交待过建房占用林地的手续由个人负责办理,故被告人敖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被告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 花

审 判 员  跟 胡

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