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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84号

邵恩翔、邵鑫喆与邵以诺、邵光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邵恩翔,邵鑫喆,邵以诺,邵光明,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邵恩翔,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邵鑫喆,男,201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邵恩翔(系原告邵鑫喆之父亲)。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以诺,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邵光明,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华,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南汇区。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宗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磊。委托代理人董伟。

原告邵恩翔、邵鑫喆诉被告邵以诺、邵光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邵恩翔、邵鑫喆之委托代理人沈毅芬,被告邵以诺、邵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华,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磊、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恩翔、邵鑫喆诉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4年被征收,两原告均系被安置人员。被告邵以诺代表该户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邵鑫喆尚未出生,双方约定为邵鑫喆预留补偿款人民币245,3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现邵鑫喆具备了领取该补偿款的条件。但被告作为签约代表,拒绝去第三人处领取该款项,第三人也不同意直接向原告发放,导致原告无法获取该利益。另外,该户尚有奖励费46,000元未分割,原告邵恩翔应当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邵恩翔获得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300元,原告邵鑫喆获得货币补偿款245,300元。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给了邵以诺,就由邵以诺支付给两原告,如果还未发放,就由第三人支付给两原告。

被告邵以诺、邵光明辩称,双方曾经签订过调解协议,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之前只要第三人通知被告领取的款项,被告都按照协议将原告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现在主张的户口迁移奖10,000元和签约超额奖36,000元均还未发放;补偿款245,300元还在第三人的账户上,是原告不配合提供材料也不到场致使未领取,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是不合理的;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不存在共有物分割纠纷,且两原告可能已经是国外身份,不应该享有动迁利益。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述称,该户的户口迁移奖和基地奖确实还没有发放,原告邵鑫喆的补偿款没有人来领取,我公司按照工作流程只有在邵以诺来领取或者原告和邵以诺一起来领取才能发放,只有原告来领取是不可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恩翔系原告邵鑫喆之父亲。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邵恩翔系两被告之侄子。朱阿妹系两被告之母亲,于2012年去世,亦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原告邵恩翔与两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系争房屋遇拆迁,2014年8月6日,经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邵恩翔与邵以诺、邵光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邵以诺、邵光明、邵恩翔三人经协商后一致同意邵以诺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委托人;2、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后,邵以诺、邵光明、邵恩翔同去房屋征收洽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有关事宜;3、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中,签订协议时,邵以诺、邵光明、邵恩翔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可签订;4、双方别无其他争议;5、邵恩翔因事出国,全权委托袁亚星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事宜;6、通北路XXX弄XXX号承租人朱阿妹的房屋补偿安置费用由邵以诺、邵光明全权处理,邵恩翔自愿放弃祖母继承费;7、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款除朱阿妹费用外,其余多下房屋补偿安置款及协议之外奖励费均由邵以诺、邵光明、邵恩翔三人均分;8、邵以诺、邵光明、邵恩翔均放弃选择本区房源,三人同意选择外区房源,根据各自安置款选购房源后,差价自负。2014年9月12日,邵以诺作为该户代理人(乙方)与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系公房,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的总和,合计912,700.06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邵恩翔、邵以诺、邵光明、朱阿妹(亡),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68,499.94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即: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06,总价666,625.25元;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82.06,总价666,625.25元;瑞和路900弄1栋东单元1301室,面积82.88元,总价745,864.93元;装潢补偿款为1,303.2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0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8,145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等内容。该户《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二》中注明:在册人口3人,困难户保障人口4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245,300元;邵恩翔的未出生婴儿暂时计入居住困难户人数,待其出生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凭婴儿出生证及本市户口簿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则视作自愿放弃处理。2014年11月9日,邵恩翔与邵以诺、邵光明签订《家庭内部协议书》,约定:本次基地根据政策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方式,经家庭内部协商决定,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对象为邵以诺,产权人为邵以诺;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对象为邵光明,产权人为邵光明;瑞和路900弄1栋东单元1301室安置对象为邵恩翔,产权人为邵恩翔。后,邵以诺向邵恩翔支付了上述款项中扣除朱阿妹份额的三分之一,现该户仍有户口迁移奖、基地奖共计46,000元,第三人尚未发放。邵鑫喆出生后,该户具备了领取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245,300元的条件,但因原、被告在如何领取该款项中发生争议,故该笔款项仍未领取,仍在第三人处。审理中,本院询问邵以诺是否愿意去第三人处领取该245,300元的款项,邵以诺称不会去领取。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二》、《家庭内部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原告已被第三人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两原告依法享有该户的动迁利益。2014年8月6日邵恩翔与邵以诺、邵光明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且三方已经按该协议履行了大部分内容,且邵以诺也向邵恩翔实际支付了已发放动迁利益的三分之一,三方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的第三人尚未发放的奖励费46,000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也应由邵恩翔与邵以诺、邵光明三人均分,故原告主张享有其中的15,3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应由第三人发放后由邵以诺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245,300元,因邵鑫喆已经出生,该笔款项已具备发放的条件,现第三人表示邵以诺去领取即可,但庭审中,邵以诺明确向本院表示不会去领取该款项,故本院判该笔款项归邵鑫喆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以诺应于领取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户口迁移奖、基地奖等奖励费人民币46,000元后三日内向原告邵恩翔支付奖励费人民币15,300元;

二、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人民币245,300元归原告邵鑫喆所有,被告邵以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邵恩翔、原告邵鑫喆至第三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处领取该款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10元,由原告邵恩翔、邵鑫喆与被告邵以诺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艺萍

审 判 员  李 威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