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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889号

徐勇与崔先军、刘家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勇,崔先军,刘家惠,姜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89号

原告:徐勇。

被告:崔先军。

被告:刘家惠。

被告:姜国军。

原告徐勇与被告崔先军、刘家惠、姜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崔先军、刘家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为119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姜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先军、刘家惠、姜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3日,被告崔先军、刘家惠与原告徐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徐勇同意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向被告崔先军、刘家惠提供最高额度为400000元的借款,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0‰;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崔先军向原告出具确认单(含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1月18日、1月27日借到原告借款95340元、95800元、94032元、90740元、48558元;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确认单出具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2015年2月10日,被告姜国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崔先军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向徐勇借款五笔,尚欠350000元;姜国军同意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均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先军、刘家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为119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姜国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先军、刘家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6元,由被告崔先军、刘家惠、姜国军共同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徐勇负担260元,被告崔先军、刘家惠、姜国军共同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代理

审判员  吴秋秋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栗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