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宋某甲,男,汉族,1958年9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峥,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征宇,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某乙,女,汉族,1953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某丙,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某丁,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某(曾用名宋晓东),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再审申请人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时,无视公证遗嘱的合法性,宋某甲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的。(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导致宋某丁错误的理解了法律规定并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三)一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无法实际执行。宋某甲目前靠领取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无力支付调解书上确认的先行支付的高额费用。(四)一审法院不顾宋某甲的实际情况,执行了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当。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9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宋某甲签收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宋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委托的代理人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均理应明知自己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宋某甲称其系在重大误解下签署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一审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执行程序中的事宜,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予处理。综上,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知良
审判员 张庚志
审判员 李 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