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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403号

张振勇、张健军与陈太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振勇,张健军,陈太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403号

原告:张振勇。

原告:张健军。

被告:陈太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勇、张健军与被告陈太增、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勇、原告张健军、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勇、张健军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太增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港高速辅路由南向西左转时,遇张健军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沿津港高速辅路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陈太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569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太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8时30分许,陈太增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港高速辅路由南向西左转,遇张健军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李广涛沿津港高速辅路由北向南直行,陈太增车右前部与张健军车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李广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742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太增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天津和裕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车辆,维修费为24000元,原告陈述维修费已由被告陈太增交纳。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该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的姓名为张振勇、张健军。原告按照每天436元主张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15696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原告张振勇、张健军所有,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太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56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期间内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合理维修时间,结合行业收入状况,现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5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陈太增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勇、张健军停运损失1569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全部由原告张振勇、张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