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6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济君,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昆明市呈贡区教育路**号。委托代理人周德勇、张涛,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亚军,男,彝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一平浪镇舍资街***号。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法定代表人孔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济君因与被上诉人薛亚军、一审被告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薛亚军与李济君在2013年3月经李济君的弟弟李济宏介绍认识,薛亚军得知可以通过李济君内部认购空港公司在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的商铺。2013年4月12日,薛亚军与李济君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内容为:“由乙方(李济君)介绍甲方(薛亚军)出资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作为本金认购芒市风情苑项目的商铺一间。到风情苑项目开盘后转让该商铺获利,甲方取回本金后分取获利总额70%,乙方分取获利总额的30%。乙方不经甲方授权无权私自转让该商铺。”2013年4月16日,薛亚军与李济君双方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人系李济君,受托人系薛亚军,内容为李济君委托薛亚军向德宏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交付认购定金伍拾万元整及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根据认购过程的相关约定办理其他事宜,双方将此委托书提交给了空港公司。2013年4月19日,薛亚军从其账户中将50万元打入了空港公司在中国银行德宏州分行开设的账户,空港公司出具了以李济君为缴款人的收据。后因未购买商铺,李济君于2014年12月27日向空港公司提出退还购买商铺款项申请,2015年1月8日,空港公司将认购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商铺款项退到李济君账户上。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款项针对的商铺认购事宜在认购当时因空港公司内部事宜仅针对内部人员认购,薛亚军并不具有认购资格,而李济君具有认购资格。空港公司退还给李济君的50万元与薛亚军打入到空港公司在中国银行德宏州分行开设账户中的50万元系同一笔,而以李济君名义在空港公司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认购的也仅有本案诉争款项指向的一间商铺。薛亚军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济君和空港公司连带退还薛亚军购买商铺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薛亚军与李济君双方的签订的《协议》中虽然表述为“李济君介绍薛亚军购买”,但综合整个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商铺获利后薛亚军收回本金后的分配有明显的比例分成,而且经过庭审查明本案款项涉及的商铺是因为李济君系空港公司的内部人员才可以购买,李济君在购买商铺中所起作用系必须要以其名义才能认购商铺的一种资格,故薛亚军与李济君双方系合伙关系。另,虽然李济君抗辩薛亚军打入空港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是其委托薛亚军打款的,但其并未提供交付款项给薛亚军的任何证据,而综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出资的约定及薛亚军打款的记录,可以确认薛亚军打入到空港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系薛亚军交付的。薛亚军主张要求李济君和空港公司连带返还其交付的50万元,但薛亚军和李济君向空港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系李济君委托薛亚军交纳款项,而向空港公司披露相对人的义务亦不在空港公司,且认购商铺的资格在当时仅限于李济君,故双方是以李济君名义认购商铺,空港公司也仅知晓李济君系相对人,故空港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将款项退还给李济君并无过错。而本案诉争的50万元款项已经退还到李济君账户,理应由李济君退还。薛亚军和李济君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合伙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合伙认购商铺事宜未成,理应按照谁出资退还谁的原则将认购商铺交纳的50万元退还出资人薛亚军,李济君在空港公司将50万元退到其账户后拒不将该款项退还薛亚军引发本案,责任在李济君。对李济君抗辩该50万元系其拿给薛亚军委托其购买商铺的主张,因其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薛亚军主张空港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李济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亚军认购商铺款50万元整。
二、驳回薛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济君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薛亚军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商铺认筹款50万元系薛亚军交付,就认定该50万元系薛亚军所有,认定错误。2013年4月16日,李济君委托薛亚军代理李济君购买商铺,并出具了委托书。薛亚军于4月19日代理李济君交付50万元认筹款,此款为李济君所有。
二、一审认定李济君具有商铺认筹资格,而薛亚军没有,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济君并不是空港公司内部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仅有李济君有购买资格,而薛亚军就不具备购买资格。
三、本案系合伙纠纷,薛亚军没有向李济君支付任何购买商铺的款项,李济君没有义务向薛亚军退款。本案涉及李济君与薛亚军的合伙关系;李济君与薛亚军的委托关系;李济君与空港公司的商铺买卖认购关系。在合伙协议中,李济君没有收到薛亚军任何合伙款项,所以,李济君没有义务向薛亚军退款。李济君与空港公司商铺买卖关系,由于购买商铺不成,空港公司向李济君退回李济君委托薛亚军支付的商铺认筹款理所应当。
被上诉人薛亚军答辩称:
一、薛亚军与李济君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由薛亚军出资购买芒市风情苑项目商铺。薛亚军提交的证据证实购买商铺的出资50万元系薛亚军筹集并以薛亚军的名义打入空港公司芒市项目部在中国银行德宏州分行开设的账户。
二、因放弃购买商铺,空港公司已将薛亚军交付的出资50万元退到李济君的账户,李济君依法应当将该款返还薛亚军。
三、薛亚军与李济君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也约定,薛亚军收回本金50万元后才分成。李济君未出资,应将50万元返还薛亚军。本案中尽管是以李济君的名义向空港公司认购商铺,但认筹款50万元系薛亚军筹集,并以薛亚军的名义支付给空港公司银行账户。李济君未交付过分文给薛亚军,其主张委托薛亚军交付认筹商铺定金50万元的理由系对委托合同法律规定的曲解。李济君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否认内部认筹,且李济君一再强调是以其名义向空港公司认购涉案商铺,这也印证了内部认筹的存在。李济君的上诉理由违背本案事实,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审被告空港公司答辩称:薛亚军与李济君是合伙关系,但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李济君对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款项针对的商铺认购事宜仅针对内部人员认购,李济君具有认购资格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并结合《协议》、《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依法对此另行确认为:空港公司芒市三棵树风情苑项目的商铺在本案所涉认购当时并未向社会公众发售,认购对象主要针对空港公司内部人员。李济君不是空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空港公司认可李济君当时具有商铺认购资格,而薛亚军不具有认购资格。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责任如何承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基于薛亚军与李济君签订的《协议》,薛亚军与李济君之间建立的是合伙法律关系。李济君上诉主张基于薛亚军与李济君签订的《委托书》,薛亚军与李济君另行建立了委托关系,与合伙无关。《协议》签订后未作实际履行。薛亚军主张该《委托书》系为履行合伙认购商铺事宜出具,本案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委托书》签署于《协议》签订后4天,所约定的认购商铺事项相同,涉及的交款金额一致,且薛亚军提出的主张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商铺认购资格、交款履行等事实相符,也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伙法律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济君上诉主张双方签订在前的《协议》未履行,之后另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有违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本案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薛亚军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认购款项50万元至空港公司银行账户是不争的事实,空港公司收款后以李济君名义开具收据与本案中薛亚军、李济君合伙认购空港公司认可李济君具有认购资格的商铺事宜符合,应依法确认该付款系履行《协议》关于合伙认购商铺,薛亚军出资50万元的约定。空港公司仅认可李济君的认购资格,故其收款后对外以李济君名义开具的收款收据不能对抗薛亚军、李济君之间的内部合伙约定及合伙履行事实,李济君主张据此证明认购款项50万元系由其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加之李济君主张薛亚军支付的款项来源系其现金交付50万元给薛亚军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如此大额的现金支付,不开具任何收款收据明显有违常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认购商铺的合伙事务部分履行后,因最终没有购买商铺,空港公司已经将50万元款项退还给李济君,合伙不能继续履行,薛亚军的出资款依法应由李济君退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济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济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李蔚然
代理
审判员 王本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闻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