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763号
原告:吴海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亚夫。
被告:周靖。
原告吴海龙与被告周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及律师费用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卜亚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靖于2015年6月23日到原告吴海龙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期一个月,如被告违约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靖归还原告吴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22元,由被告周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清
审 判 员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