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36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姜华,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茵,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忠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忠伟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 判 长 石瑷丹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