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459号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明、陈秋薇,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第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代理人王学明、陈秋薇、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永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第四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守候,看见被害人宋某某从此处经过时,冲上前用其带在身上的一把黑色跳刀向受害人背部、胸部、手部等部位共刺六刀后逃跑。后于8月1日晚23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贵州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篮球场被抓获。被害人宋某某所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杀成重伤,故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05749.4元、护理费12744.2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10193元、营养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心脏八级)45096元、伤残赔偿金(手指十级)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60409.37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交了共计金额为105749.4元的医疗发票、宋某某的收入明细、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且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手受伤于2015年四月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怀疑宋某某医生未治愈其手伤,2015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第四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守候,看见被害人宋某某从此处经过时,冲上前用其带在身上的一把黑色跳刀向受害人背部、胸部、手部等部位共刺六刀后逃跑。后于8月1日晚23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贵州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篮球场被抓获,同时收缴其作案工具跳刀一把。被害人宋某某所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杀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共98天,共支付医疗费105749.4元人民币。被害人宋某某单位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其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总计发放工资及奖金、津贴2256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3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17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住院记录、伤情照片、医疗发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未治愈其手伤,以暴力手段故意将被害人宋某某杀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治疗费105749.4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误工费10193元,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营养费9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为2940元。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142426.69元人民币。(其中误工费10193元、护理费127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057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

审判长  秦家柱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尉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