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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刘西英与被上诉人张学清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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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55年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54年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月,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其与张某结婚,2005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又于2009年3月复婚。2014年11月24日双方在和硕县民政局再次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进行分割,由于张某存在欺诈、胁迫致使刘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字。离婚后张某领取婚姻存续期间其个人退休金111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在和硕县民政局离婚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2、重新分割该房屋价值双方各得40000元;3、分割张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收入11100元,刘某分得5550元。张某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在和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经民政局盖章备案确认,具有确定的效力,且该协议均有双方签名和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刘某请求撤销协议中该条款,无法律依据。2005年双方离婚,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与刘某无关,双方于2009年复婚。2014年11月24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张某出于同情,将该房屋留给刘某,仅让刘某支付张某60000元。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仅对房屋进行分割,并未分割其他财产。刘某现提出分割退休金是不合理的,刘某的退休金也应进行分割。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年××月,刘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05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3月双方复婚,2014年11月24日双方在和硕县民政局再次协议离婚至今。该离婚协议内容为:男方张某,女方刘某;结婚时间:2009年3月10号;离婚原因:感情不和,为了孩子经常争吵,没有共同爱好;财产分割:房子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给男方60000元;子女抚养:无;债权债务:无。双方签字捺印。刘某于2003年1月10日病退,张某于2014年8月7日退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焉垦民初字第311号��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11月24日和硕县民政局协离婚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张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和硕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刘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张某主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故对刘某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要求重新分割该离婚协议中所订立的房屋价值,其应分得4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所主张分割张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收入11100元,刘某应分得555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刘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张某对此均有异议,故对原刘某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由刘某负担。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离婚后领取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收入11100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分得55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退休当月统筹内养老金为3327.75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领取补发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统筹内养老金合计16638.75元。以上事实,有第二师二十四团社保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离婚后领取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养老保险金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2014年11��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的该笔养老保险金系客观存在的,且上诉人明知该笔养老保险金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其并未提出分割请求,而是与被上诉人就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房子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陆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在与其离婚后领取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养老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燕

审判员 谢军民

审判员 盛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