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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42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辩护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辩护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甲系邻居。2015年6月10日,正值收麦时节,刘某甲前去张某某家借用拖拉机拖斗拉麦,被告人张某某因已将拖斗许诺给他人使用未借给刘某甲。2015年6月13日10时许,刘某甲之妻马某在自家责任田里碰见干完农活扛着铁锨准备回家的张某某后,上前拽住张某某并质问为何不借给其拖斗,二人由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持铁锨拍向马某脸部,致马某左侧框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位置图及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系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振民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