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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执70号

司忠与徐大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司忠,徐大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70号申请执行人司忠,居民。被告徐大顺,居民。申请执行人司忠与被执行人徐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潘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均由被执行人徐大顺承担。

二、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约还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潘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兆华

审判员  洪 星

审判员  刘云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翀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