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秋。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雪兰。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关红连。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兆新,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419号。法定代表人龚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振伟,成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勇。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荣,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玉州区新盛街132号上诉人李永秋、陈雪兰、李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田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秋、陈雪兰、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兆新、被上诉人田振伟及李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李勇驾驶桂K×××××号重型货车在国道324线1320KM+750M处,与李康宁驾驶的桂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康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康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永秋、陈雪兰是李康宁的父母。李某是李康宁与关红连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桂K×××××号重型货车是田振伟所有,李勇是田振伟的雇员。该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振伟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定,桂D×××××号摩托车的损失为7770元,用去评估费69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勇驾驶桂K×××××号重型货车与李康宁驾驶的桂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康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李康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康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判定由被告李勇承担30%、原告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李勇是田振伟的雇员,责任应由雇主田振伟承担。桂K×××××号重型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振伟和原告按上述比例承担。桂K×××××号重型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田振伟所承担部份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超载应扣减10%,因其没有提供免赔的相关条款,且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丧葬费23424元。应是3904元×6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7565元×20年=15130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668元。按3人3天农业计是74.17元×3��×3人=668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1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亲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心理上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000元,予以支持10000元。6、抚养费58684元,按农业计原告主张58684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7770元。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桂D×××××号摩托车的损失为7770元,予以认定。8、评估费69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上述1至8项损失合共253536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抚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245076元属伤残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135076元由田振伟承担30%即是4052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中的车辆损��和评估费共8460元属财产损失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余下的6460元田振伟承担30%即是193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遂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桂K×××××号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2000元给原告李永秋、陈雪兰、李某;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桂K×××××号重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2461元给原告李永秋、陈雪兰、李某;
三、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田振伟;上诉人李永秋、陈雪兰、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给上诉人;
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600元受理费严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精神抚慰金方面赔偿57000元给上诉人,在经济损失方面赔偿14153元给上诉人,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承担一审受理费611元,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告李某的抚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
二、李勇驾驶桂K×××××号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田振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勇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李永秋、陈雪兰、李某主张一审判决在赔偿精神抚慰金方面存在错误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认定上诉人李永秋、陈雪兰、李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永秋、陈雪兰、李某认为精神抚慰金方面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永秋、陈雪兰、李某认为一审判决在事故责任分担上严重��失公平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岑溪市交警部门认定,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李康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判定由被上诉人李勇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李康宁(即上诉方)自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此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永秋、陈雪兰、李某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李永秋、陈雪兰、李某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缴付的346元受理费,由其负担173元,其余173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代理
审判员 莫 芮
审 判 员 蒋鸣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