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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75号

民事李杉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衫,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7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衫,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星火街**号-300。

委托代理人:李玉彬,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海城市耿庄镇西耿村***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盛南路***栋**号。

法定代表人:刘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衫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衫申请再审称:李衫与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衫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为李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应在约定期满前告知李衫,可是该公司没有为李衫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也没有告知过李衫遇到不可抗力,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应为未及时为李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承担违约责任。鞍山市消防局证实,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消防验收审批过程遵循的是原消防设计审批时,即2010年时的意见标准,而未依据2013年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建筑消防安全技术规范》。李衫提交的供暖发票和房屋验收表,可以证明一、二号楼是如期验收的,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李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衫与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因出卖人即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买受人即李衫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该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鞍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鞍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接单》,能够证明该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净地的时间比原合同约定延后了两年,延后交付地块的施工项目必然延后,该小区的部分设施设置在延后交付地块内,延后交付地块的商品房交付已经延迟,小区综合验收也因施工延迟,迟延取得净地应是影响李衫取得房屋权属的证书的因素。迟延取得净地是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未能预见的,不能归责于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鞍山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

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

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