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韦某。被告赵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韦某甲(××××年××月××日出生)。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7年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赤城县民政局证明。2、镇宁堡乡西栅子村村委会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现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韦��甲,随母亲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雪峰
审 判 员 郭金元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