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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93号

陈建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93号罪犯陈建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庆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陈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陈建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5日因私藏手机卡被关押禁闭十五天。罪犯陈建伟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陈建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2年、2013年、2014年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单项扣有效奖分审批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禁闭决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及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伟自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建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3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

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