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兰,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鸿泰,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王春兰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国开于2016年2月7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张国开的法定继承人张鸿泰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现上诉人王春兰以已与张鸿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春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春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8.75元,由上诉人王春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辰
审判员 姚跃
审判员 彭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