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1304号

付明与樊云平、张译月、刘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明,樊云平,张译月,刘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付明,男,汉族。

被告:樊云平,男,汉族。

被告:张译月,女,汉族。

被告:刘开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东,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明诉被告樊云平、张译月、刘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被告刘开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云平、张译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明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樊云平、张译月向原告付明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并用樊官营村137号附1号本人住房一栋,樊官营村旁天郦宏农家乐及其种植的苗木作为抵押物。当时借款人樊云平、张译月,担保人刘开林三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半年后,借款人樊云平跟原告磋商借款延长三个月还款,利息连同本金三个月后一次付清(延期时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没有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债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樊云平、张译月偿还原告付明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4万元);2、由被告刘开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樊云平、张译月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樊云平、张译月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开林辩称,由于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延长了还款期限,变更了合同的主内容,而担保人并不知道,担保人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此,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开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刘开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天郦宏农家乐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刘开林对原告提交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樊云平、张译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樊云平、张译月向原告付明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并用樊官营村137号附1号本人住房一栋,樊官营村旁天郦宏农家乐及其种植的苗木作为抵押物。当时借款人樊云平、张译月,担保人刘开林三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在此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了88万元借款给被告樊云平、张译月。半年后,借款人樊云平跟原告磋商借款延长三个月还款,利息连同本金三个月后一次付清(延期时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实际在支付借款时只支付了88万元给被告,因此,应认定实际借款为88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樊云平、张译月归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实际借款8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对此项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仅从借款期限满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开林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人樊云平跟原告磋商借款延长三个月还款(延期时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改变了借款的期限而担保人刘开林并未签字同意,且被告刘开林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起的半年内,至2015年8月16日止,已超出了被告刘开林的保证期间,因此担保人刘开林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云平、张译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付明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期限满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明要求被告刘开林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0元,由被告樊云平、张译月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樊云平、张译月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自富

审 判 员  胡进德

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馨-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