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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特95号

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95号

申请人: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汪仁镇百花村。

法定代表人:林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新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景兰霞。申请人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9日,本院安排法庭调查,申请人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调查,被申请人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申请人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确定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经审查:2012年3月12日,申请人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通许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黄石市欣奇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