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89号
原告:钟大力,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泰富家园**栋3门***室。
被告:李庆国,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达顺小区*栋4门***室。
原告钟大力与被告李庆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给被告开车,属于雇佣关系,总共工作将近九个多月,中间已支付原告工资一部分,但剩余工资19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在2014年4月21日在湖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为由,拒不给付。以上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是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欠原告5000元(春节前),2014年1月27日到2014年7月2日欠原告14100元,共计19100元。有证人杨丽娟和原告妻子赵英及被告现场录音为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车工资19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庆国雇佣原告钟大力为其开车送货,原告的劳务费商定为每月8000元,后原告又雇佣他人与原告替换开车,原告的劳务费定为每月6500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1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对拖欠13000元劳务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双方经口头约定劳务报酬等相关事宜,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为被告开车送货,被告亦应按照约定足额为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191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对拖欠13000元劳务费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予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钟大力劳务报酬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负担5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