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5646号原告王锦祺。原告廖珍华。原告王静。被告屈云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锦祺、廖珍华、王静与被告屈云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因被告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原告作了相应补偿,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锦祺、廖珍华、王静撤回起诉。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