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陪昆路206号A区7号。法定代表人严夕柱,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夕栓,该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丙超。
上诉人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00时30分,原审原告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张益泰、吕帮照发生碰撞并致伤,其中张益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8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原告及张益泰各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被告各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金50000元,其中张益泰的家属在交警队领取44200元。2013年11月15日,张益泰的亲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原、被告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拼搏公司向张益泰的亲属垫付款项44200元,判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张益泰的亲属相关损失并返还原审被告拼搏公司的垫付款44200元。后该案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生效判决将应返还原审被告拼搏公司的垫付款44200元支付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原审被告拼搏公司在扣除应承担的2000元诉讼费后,领取了42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为原审被告拼搏公司所有。2013年6月1日,原审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原告将沪D×××××号货车纳入原审被告管理经营。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5400元及清障施救服务费1300元。对于该费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未理赔。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就原审原告曾向原审被告支付过50000元陈述如下:
原审
原告:“我把挂靠在原审被告公司的货车卖给第三人高斌,由第三人负责把钱给原审被告”。
原审
被告:“有这个事情,当时第三人高斌要给我50000元,但是现在还没给,其中高斌要给我的50000元是原审原告的曾借款”。原审被告为证明原审原告曾向其借款,提交借条1份,其内容显示:“今鲍丙超借到严夕栓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另加利息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整)……借款人:鲍丙超,2013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民事判决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鲍丙超诉称:2013年7月15日,沪D×××××号货车在昆山沿224省道行驶过程中撞到行人,致人受伤治疗。事后原审原告交纳100000元至交警部门作为伤者的医疗费用,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已在昆山法院,由原审被告领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归还(2013)昆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中原审原告垫付的款项44200元;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垫付的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6600元;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预付的赔偿款44200元有权要求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并返还。原审原、被告共计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金100000元,其中原审被告支付50000元。对于原审被告向交警部门支付的该款项,原审原告认为其已支付给原审被告,是以原审原告对高斌的债权抵偿。原审被告认可原审原告对高斌的债权转让给原审被告的事实,但认为该债权转让系原审原告用以归还曾经的借款,并就双方之间曾经的借款提交借条1份。但是原审被告提交的借条中,关于借款双方的内容显示为“今鲍丙超借到严夕栓人民币玖万元整……”,原审原告对于该借条不认可,且其中涉及的出借方为严夕栓,并非本案原审被告,故对原审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原审原告通过向原审被告转让享有对第三人高斌的债权的方式,将原审被告所支付到交警部门的50000元进行了补偿,故原审被告应将领取的原审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中垫付款44200元归还原审原告。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其领取的(2013)昆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的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及清障施救服务费,应根据事故责任主张权利及向相关保险机构理赔,与本案无涉。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与严夕栓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原审被告与第三人高斌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鲍丙超442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鲍丙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审被告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审原告鲍丙超负担85元。
上诉人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将车转卖给第三方高斌,并将5万元抵偿其向严夕栓借款,这5万元与其他纠纷没有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鲍丙超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鲍丙超认为对于上海拼搏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向交警部门支付的款项,以鲍丙超对高斌的债权抵偿,但鲍丙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一致约定,应由鲍丙超承担不利后果。鲍丙超要求上诉人支付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鲍丙超要求上诉人支付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垫付的维修费和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鲍丙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均由鲍丙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