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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00178号

贺天明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天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001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贺天明。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

上诉人贺天明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贺天明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依法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然适用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和起诉材料,其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虽为共同被告,但应以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确认案件的级别管辖,故本案属于基层法院管辖案件,不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焱

代理

审判员  何成龙

代理

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