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孙忠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学,该单位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国。
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因与被上诉人程庆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任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银华主审、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学,被上诉人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庆国向原审法院诉称:程庆国于2002年4月1日到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处工作,担任生产调度,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不及时支付2015年7月、8月二个月工资,并于2015年10月将程庆国放假并未按国家劳动法规定给付生活费,根据《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任职期间,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从未与程庆国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程庆国缴纳五险及大病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赔偿程庆国上述保险的经济损失113,400元(162个月*700元/月),没有按国家法定假日给予程庆国假期安排,请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向程庆国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4,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600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00元,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虽在10月未支付了拖欠的7月、8月份的工资单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程庆国10月份生活费故要求其支付10月份生活费3600元。由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和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与程庆国之间于2015年11月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向程庆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500元;3、给付2015年10月份放假生活补助费36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2002年4月至2015年10月);5、要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程庆国2002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4,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3,600元;6、请求依法判令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未给程庆国缴纳2002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大病保险带来的经济损失113,400元;7、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承担。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向原审法院辩称:与程庆国2010年3月5日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程庆国上班时间为2007年,2007年之前程庆国、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驳回程庆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程庆国于2006年1月1日到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程庆国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600元。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没有为程庆国缴纳保险。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2015年8月31日给程庆国放假。2015年10月19日,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公布裁员方案,程庆国被列入裁员名单,自2015年11月1日程庆国被裁员。程庆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程庆国因要求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10月29日程庆国诉至仲裁故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程庆国请求超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有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庆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程庆国称2002年到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不予认可,认为程庆国、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系2007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程庆国提供的证据,确认程庆国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劳动关系开始时间系2006年1月1日。程庆国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未在法律规定期间与程庆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应向程庆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5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已付工资为18,500元)。对于程庆国主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对程庆国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提出自身由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因而裁员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程庆国的该项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程庆国工作时间自2006年1月至2015年9月,经济补偿金为37,050元(3900元/月×9.5个月)。对于程庆国主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拖欠工2015年10月份放假工资,因程庆国、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均同意由沈阳市精轧锻压厂给付程庆国放假期间月工资1000元,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程庆国主张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程庆国庭审中自认到沈阳市精轧锻压厂处双方就已约定相应的工作时间给付相应的工资,现程庆国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主张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庆国要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及大病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程庆国要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程庆国自己也未缴纳上述保险,故程庆国要求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庆国与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庆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500元;
三、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庆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50元;
四、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庆国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1000元;
五、驳回原告程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精轧锻压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程庆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程庆国应在2010年12月之前提出该主张,程庆国在2015年10月劳动仲裁时提出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程庆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我国劳动争议纠纷在时效上适用一年期间的仲裁时效,而非适用普通民事案件的二年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求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应比照劳动报酬适用仲裁时效。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经过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出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精轧锻压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燕
审 判 员 王银华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