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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33号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辽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33号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

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职务:董事长。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肖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订购扶梯6台、人行道4台、客梯5台,合计15台,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土建设计方案图,加工制造了电梯15台,并按约定如期提供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253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66000元承揽加工费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电梯承揽加工费366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滞纳金为延误部分电梯设备价的万分之一)。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梯承揽加工费166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7636元。被告辽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订购电梯15台,总价款253万元(该价格包括设备价款、运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及在规定期内的设备保养费)。付款方式为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在3日内将设备费的10%即25.3万元作为预付款汇入卖方帐户,卖方收款后安排生产;于电梯出厂前15日内将设备费的70%即177.1万汇入卖方账户,卖方收到货款后,按时发运电梯;买方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3日内将设备费的20%即50.6万元付给卖方,同时卖方向买方出具合同%的银行保函,期限为18个月。运费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规定履约,合同价格不变。买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先告知卖方,征得卖方同意后,方可延迟付款。否则,应向卖方支付滞纳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天,滞纳金为延误部分电梯设备价的万分之一,该罚金最多不能超过设备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电梯并送货安装,于2010年2月履行完毕。被告于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给付原告货款2144000元,另外2015年5月22日张斌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合计向原告付款2164000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尚欠原告366000元货款。2016年1月11日和2月5日,被告又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66000元货款及滞纳金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还款计划书、还欠款协议书、银行回单、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未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6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76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6000元;

二、被告辽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4763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辽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