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小字第00242号原告孙有林,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中厚,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梁合荣,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有林与被告齐中厚、梁合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中厚、梁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有林诉称,2001年被告齐中厚向安运荣借款,后原告替被告齐中厚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现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齐中厚、梁合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有林与被告齐中厚系朋友关系。2001年6月30日,被告齐中厚以其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安运荣借现金6500元,有原告孙有林经手将该借款交于被告齐中厚。齐中厚向安运荣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借安运荣现金陆仟伍佰元整,执行利息1.2%。”2010年6月,原告孙有林将被告齐中厚应向安运荣偿还的借款本息代为清偿。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孙有林为被告齐中厚在安运荣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齐中厚未及时偿还借款时原告孙有林予以偿还,故原告孙有林有权向被告齐中厚追偿。因二被告齐中厚、梁合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合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中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有林偿还借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利息自2001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付),被告梁合荣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中厚、梁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学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