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605号原告黄丽娟。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张纯。
原告黄丽娟诉被告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2015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32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过5300元,剩余借款未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纯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借条也是被告书写的;被告书写借条后已向原告归还5300元,剩余欠款被告也愿意归还;被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320元有被告张纯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张纯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320元,扣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的5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2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20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纯向原告黄丽娟返还借款20020元。案件受理费30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其剑
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
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