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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429号

韩土法与毛志山、崔连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土法,毛志山,崔连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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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29号

原告:韩土法。

委托代理人:李逸芬,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志山。

被告:崔连财。

原告韩土法与被告毛志山、崔连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土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芬,被告毛志山、崔连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土法诉称,自2000年3月20日起,原告对坐落在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广坞采石场拥有合法的采矿权。2004年12月5日,因原告在采石场受伤,被高位截肢,短时间无法经营该采石场,故原告将该采石场暂时转包给被告毛志山、崔连财经营。事后,二被告伪造了2004年2月20日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和2005年2月25日的《采石场转让合同书》及《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广坞采石场要求转让采矿权的申请报告》,将上述材料提供给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骗取了该国土分局出具的采矿权证,后又伪造了2005年2月20日的《采石场设备��产转让协议书》,并将其提供给衢州市工商局衢江分局,将该采石场的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又将该采石场的经营权转包给另一经营者毛志尧,并将原告所有的采石场设备资产一并转让,毛志尧又转让给他人,该采石场几经转手,使原告的采石场内的财产无法追回,原告也丧失了采石场经营权。原告认为,正是二被告伪造协议书,使相关单位误以为将原告承包的后溪镇大川村广坞采石场内的资产设备、道路使用权及采矿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二被告,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及采矿经营权无法追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285万元。该损失是由于原告的不法侵权而产生的,故请求责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原承包的后溪镇大川村广坞采石场相关财产损失共计285万元。

被告毛志山、崔连财辩称,1、原告韩土法原承包经营后溪镇广坞采石场,2004年底至2005年初,原告因肢体受伤,多次与原告协商,表示要转让该采石场。双方之间先后存在过多份《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其中在2004年12月25日曾草签了一份“转让30年”的协议,但应以双方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一次性转让”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为准,该协议书约定的转让范围包含了“从公路到广坞采石场原由甲方(韩土法)与他人合伙投资所开的机耕路使用权”,即道路使用权及采石场内其他资产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的对价为38.8万元。无论是2004年12月25日还是2005年2月20日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均载明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电力线路设备、用电机械设备、房屋等资产的所有权及机耕路的使用权,而且原告必须将采石场所有的证件(包括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交付被告,如被告提出变更采石场法人代表时,原告必须提供方便。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38.8万元,原告也已将有关采石场的执照给付被告。2005年2月25日,被告为方便办理采矿许可证,在衢江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了《采石场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上“韩土法”的签名确实不是原告韩土法所签,但该份合同书仅仅为了办理采矿许可证,而且韩土法本已将采石场的资产设备转让给被告,也已将原采矿许可证等证件交付被告,其本有义务提供方便。故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2、2010年4月,原告以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期限5年已到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采石场的设备及从公路到广坞采石场的机耕路使用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后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又以被告未履行《道路使用协议》及2005年2月25日的《采石场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该案件又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285万元,属于重复诉讼,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衢江区后溪镇张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三份,以证实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原告对后溪镇广坞采石场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2003年9月5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002年4月20日颁发的《危险物品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对广坞采石场具有合法的采矿经营权;3、2004年12月25日由原告(韩土法)、周树良、韩卸根、韩金荣与被告毛志山、崔连财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在2004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拥���广坞采石场炸药库、雷管房和其他房屋、电力线路设备、用电设备和机械设备及从公路至广坞采石场的机耕路等资产的所有权;4、2005年2月25日由原告韩土法与被告毛志山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及由原告与二被告向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提出的《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广坞采石场要求转让采矿权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该二份证据中有关原告的签名盖章是虚假的,是被告伪造的,正是该二份伪造的证据,才导致原告丧失了其对广坞采石场的财产所有权和采矿经营权;5、2009年10月10日由后溪镇张村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毛志山、崔连财及毛志尧签订的《采石场经营权转包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采石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毛志尧,给原告权益造成了侵害;6、《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2004年12月5日至2005年1��4日期间在人民医院住院,结合被告崔连财陈述的其仅在人民医院签订过协议,故2005年2月20日及2月25日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及《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均是虚假的;7、2005年1月6日由衢江区后溪镇张村村西塘自然村与被告毛志山、崔连财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张村村西塘自然村将广坞采石场承包给二被告经营,故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应在2005年1月6日之前,故所谓的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8、(2012)衢商重字第3号、(2014)浙衢商终字第457号、(2015)衢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在2004年12月25日,而不是2005年2月20日;9、原告陈述,二被告将该广坞采石场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志尧,毛志尧在一年后在未添置任何资产设备的情况下又以2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柏龙,一年后,郑柏龙在增加了变压器及一些资产设备的情况下又以1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寿利勇,证实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285万元是合理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承认该二份证据中“韩土法”的签名确实不是原告所签,但根据原告主张的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将该采石场的有关证照给付被告,而且其本就有义务为该采石场变更法人代表提供方便,该证据4仅仅为了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方便才制作的,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采石场经营权转包协议书》的主体是后溪镇张村村经济合作社、二被告及毛志尧,该协议书是在后溪镇张村村经济合作社与原��解除了承包协议后才产生的,故被告将该采石场转包他人无须征得原告同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毛志山认为,原告所谓的2005年2月20日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20日,其中的“2004年”系笔误,实际时间确为2005年,该份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是真实的,2004年12月25日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也是真实的,被告崔连财认为其仅在人民医院签订过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毛志山认为本案中出现的该二份《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都是真实的;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被告认可其转包给毛志尧时的转让款为70万元,但转让时被告添置了设备并建造了房屋,至于毛志尧等人转让他人的转让价,其表示不知情。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该二份证据中“韩土法”的签名是虚假的,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该证据系虚假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认可其确以70万元的价款转包给毛志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因被告表示不知情,而且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土法自2001年起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张村村签订了承包该村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广坞的采石场开采经营权,承包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2012年12月25日,因原告腿部受伤住院,不能继续经营,原告与被告毛志山、崔连财签订了《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转让价款为38.8万元,转让的标的物为原告所购置的广坞采石场全部资产设备,包括“从公路到广坞采石场原由甲方(韩土法)与他人合伙投资所开的机耕路使用权”,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须将广坞采石场的所有证照交付被告,如被告提出变更该采石场法人代表时,原告必须提供方便。事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也交付了该采石场,并将采石场的所有证件(包括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交付给被告。2005年1月6日,衢江区后溪镇张村村西塘自然村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西塘自然村将上述广坞采石场承包给二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5年2月25日,被告毛志山为办理采矿许可证,以原告及二被告的名义向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提交了《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广坞采石场要求转让采矿权的申请报告》,并于同日制作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提交给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该《采矿权转让合同书》载明采矿权转让价为38.8万元。后,二被告就获得了该广坞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3月,原告以采石场转让协议到期为由,阻拦采石场的经营活动。2009年10月,二被告将该采石场转包给他人。2010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以《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期限5年已到期为由,要求二被告归还采石场的设备及从公路到广坞采石场的机耕路使用权。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0)衢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的认定”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原告以广坞采石场的资产设备及机耕路使用权无法返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又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7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韩土法的再审申请。事后,原告以在上述诉讼中,除《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外,还出现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12月31日、2005年2月25日的《道路使用协议》和《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二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支付道路使用费和采矿权转让款,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告以被告伪造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为由,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土法以被告伪造了2005年2月25日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造成原告丧失了本系其所有的该广坞采石场的财产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5万元。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伪造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导致其损失285万元。在(2012)衢商重字第3号、(2014)浙衢商终字第457号、(2015)衢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中,双方对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期限争议较大,原告以其提供的��明显涂改、添加的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为依据,主张转让采石场给被告的期限仅为5年,因该证据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衢商重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所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转让期限仅为5年的主张不予采纳。更何况,在该《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韩土法)有向被告交付电力线路设备、用电机械设备、房屋等资产所有权、机耕路使用权的义务,该条约定并未出现涂改、添加现象,而且也与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20日”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相吻合,另在2004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将该采石场的相关证照交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在2004年12月25日,原告已将广坞采石场的设备资产转让给了被告,相应的对价为38.8万元,故2005年2月25日被告虽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虚假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该行为并不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的该伪造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5万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土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原告韩土法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淋欢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