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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549号

陈金坤与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陈金坤,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陈金坤。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双园村申阳路。法定代表人周锁平,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金坤与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坤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坤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熨烫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50元。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50元。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熨烫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50元。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劳人仲不字(2015)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从事服装加工的熨烫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作为用工管理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丹阳易盛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金坤劳动报酬4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忻

代理

审判员  葛丹开

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