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金初字第102号原告河南省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传梅,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赵河占,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卞世明,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梁水战,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河占、卞世明、梁水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阳、赵传梅及被告卞世明、梁水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河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河占在其行贷款2100000元用于经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继续依约支付到期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并追加逾期贷款罚息50%,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河占未予答辩。
被告卞世明、梁水战辩称,1、赵河占原来贷款有林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作抵押;2、在我们担保前,原告农商行山店支行和赵河占沟通好之后骗我们,并利用我们公务员的身份来签字,签字时由原告工作人员口述让我们照写,称是为了完备借贷手续并承诺签字担保与我们无任何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赵河占向罗山农商行借款18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河占未还本付息,至2014年5月31日,赵河占共欠原告本息2055312元。2014年6月3日,赵河占向罗山农商行山店支行申请贷款21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罗山农商行山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河占借款2100000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为10.2‰,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卞世明、梁水战于2014年6月3日为赵河占贷款2100000元书写了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赵河占在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将2100000元款汇入被告赵河占个人账户。后赵河占用来清偿其于2013年2月2日的借款本息计2055312元,其余部分又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结息8064元、2014年12月29日结息30000元、2015年3月26日结息6624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罗山农商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担保人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河占与原告罗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卞世明及梁水战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河占享有贷款权利之后,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义务,被告卞世明和梁水战对此作出保证行为因在保证期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卞世明和梁水战辩称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河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同时按月利率10.2‰的50%计算罚息)。
二、被告卞世明、梁水战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怀志
审判员 张 然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