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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570号

纪玉山与于周波、于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纪玉山,于周波,于秀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570号原告纪玉山。委托代理人刘方言。被告于周波。被告于秀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裕龙国际中心*楼。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职工。

原告纪玉山与被告于周波、于秀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方言,被告于周波并作为被告于秀娟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8时45分,被告于周波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青线麻戈庄村北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200.09元、误工费15930元、护理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869元、××赔偿金153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7.1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630元、清障费208元,共计225115.19元。

被告于周波、于秀娟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100万,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于周波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麻戈庄村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纪玉山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莱青线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纪玉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玉山无事故责任。原告纪玉山受伤后,先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9月1日至12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其妻子王翠红护理(身份证号码:××,系即墨市温泉镇大海南村人)。出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创伤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冒,戒烟;出院后一周门诊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门诊随诊。支付医疗费13200.09元。被告于周波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于秀娟所有(被告于秀娟系被告于周波之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时原告提供青岛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打工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25元;同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869元,基价清障费单据一份,计208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纪家森(1944年7月18日出生)与母亲柳梅玉(1942年6月2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儿子纪玉山、长女纪彩娟、次女纪彩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岛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纪玉山与被告于周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玉山无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周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于周波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周波赔偿原告;被告于秀娟虽然是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但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00.09元、误工费15000元(125元×120天)、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300元、××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7.1元(父亲:24016元×9年×20%÷3人=14409.6元;母亲:24016元×7年×20%÷3人=11207.5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清障费208元,共计219054.99元。原告纪玉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20.0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20.09元(13420.09元-10000元),由被告于周波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3126.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3126.9元(203126.9元-110000元),由被告于周波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20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20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于周波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纪玉山各项经济损失96546.99元;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于秀娟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被告于周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纪玉山各项经济损失96546.99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于周波、于秀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每天实际收入125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依法支持交通费300元;其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于周波、于秀娟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玉山各项经济损失12020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玉山各项经济损失96546.99元。

三、驳回原告纪玉山对被告于周波、于秀娟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纪玉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温泉分理处;银行账号:622848024809699547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减半收取2338.5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463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纪玉山银行账号622848024809699547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