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264号原告钱美菊,个体户。被告刘顺火,个体户。
原告钱美菊诉被告刘顺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日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王新华以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下借条,被告刘顺火签字担保,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王新华口头答应,并约定2014年12月30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现王新华已逃逸,被告刘顺火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顺火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0247.5元,并按月息1.95分支付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录音光碟一张。被告刘顺火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经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填充式,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材料完整,有借款人王新华的签名,也有被告的签名和摁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8日,王新华以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下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顺火签字担保,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2014年12月1日王新华向原告口头答应,并约定2014年12月30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并向担保人刘顺火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刘顺火承诺会督促王新华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人王新华向原告钱美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顺火签字担保,约定为连带责任,故原、被告因借款担保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被告刘顺火也承诺会督促王新华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原告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月利率1.9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顺火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0,247.5元,并按月息1.95分支付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顺火履行了本判决后有权向王新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刘顺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日进
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
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