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984号原告郑应梅,女,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韩光,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久迪。
原告郑应梅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惟成、郭久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以配偶身份为左德枝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万元。2014年11月6日0时12分许,左德枝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致左德枝受伤并在送医后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未定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身故保险金被拒,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审理中,因原告曾办理领取现金2万元,故变更诉请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保险合同及2007版部分条款,2、理赔决定书,3、离婚证,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注销证明,5、(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辩称,被保险人驾驶无号牌车辆、未能提供有效行驶证,符合免责情形不同意理赔;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现金价值领取批单、2009版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书和客户权益确认书,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在2007年,按当时的保险法被告已对保险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并且投保人已领取2万元现金价值、基本保险金额相应减少2万元。
原告对两被告辩称和证据表示,已领取2万元现金价值并已调整诉讼金额;申请理赔时提供的行驶证不是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所驾驶车辆确无行驶证;根据合同法及当时的保险法,保险人应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2007版保险条款并未对“无有效行驶证”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不应适用;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07版条款对相关免责条款未作加黑、加粗等提示。经庭审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险,被保险人左德枝(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左德枝离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原告、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条款(2007)2.2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保险合同终止;2.4条责任免除……(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普通字体印刷)……。同年10月1日,原告签署人身保险投保书和客户权益确认书,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和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并同意遵守。2013年9月,原告领取2万元现金价值,基本保险金额相应减少2万元、领取后保单价值5,637.94元。2014年11月6日0时12分许,左德枝驾驶小型轿车与姚某某驾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左德枝受伤。左德枝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左德枝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见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事故成因与事发时左德枝的行驶方向及双方越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情况有关,经多方调查无法查证。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定事故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决定主险退还5,585.05元、附加险退还6.70元至主险合同保单价值,共计退还5,585.05元。原告不同意遂起诉来院。另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左德枝继承人(四个女儿)起诉姚某某及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认定,左德枝驾驶的机动车未按国家规定悬挂号牌且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负一定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赔偿398,962.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保书、保险合同及2007版条款,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现行保险法施行之前。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后,所以本案纠纷处理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两被告主张适用合同成立时的保险法,不符司法解释规定,不予采信。其次,双方争议2007版保险条款中“无有效行驶证”免责条款的适用。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了提示的,应认定为已履行提示义务。涉案2007版保险条款对争议的免责条款使用普通字体印刷,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两被告抗辩,原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和客户权益确认书中确认已阅读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同意遵守,包括争议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定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应为两项独立的义务。两被告的抗辩不能证明其已对争议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应梅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