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行初字第241号

宁波市鄞州力普彩印包装厂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力普彩印包装厂,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兴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4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力普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投资人倪伟军,厂长。委托代理人钟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兴秀。委托代理人王孜霖(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力普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同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杰,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委托代理人陈剑明,第三人郑兴秀、委托代理人周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鄞人工认(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骶骨骨折的伤势为工伤。

原告宁波市鄞州力普彩印包装厂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鄞人工认(2015)296号),原告不服被告的该认定书,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告所认为的第三人提交的音频资料、工资结算单、工账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工账单等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1.第三人2015年9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未包含上述证据。截止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作为工伤认定阶段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用人单位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时,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说明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2.被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未向原告送达,也未通知原告代理律师到庭质证,被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未经原告质证的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三人上班途经路线内的地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6月29日6时45分,第三人在高桥镇沿秀联路至冷水槽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厂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下任路3号,而第三人的暂住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后王19号,通过百度地图识别,事故发生地不在该员工上班途经路线上。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点,也不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原告单位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第三人居住地与原告单位所在地相隔不远,第三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车,途中所需时间仅10几分钟,第三人不可能提前一个多小时出门上班。3.第三人所陈述的系在前往原告新厂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法也不成立。原告新承租的宁波康迪窗饰有限公司的厂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新联村秀丰路西段厂房,是从2015年7月1日起租。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该厂房根本未投入生产,第三人根本不需要去该地点上班,多名同厂职工及新厂房的出租人均可以证实。

二、被告在行政确认过程中,程序不合法。(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结论。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9月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1月9日之前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在2015年11月9日之前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超出了法定认定的通知期限。(二)被告根据职权所作调查程序不合法。2015年10月27日,原告已经委托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作为单位方的代理人参与工伤认定的举证质证事宜。被告在明知原告有代理律师参与,又无其他授权委派人员的情况下,对单位无授权人员(所谓老板娘)所进行的调查核实明显是不合法的,因此所取得的调查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证据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宁波市鄞州力普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鄞人工认(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2.被告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凭证及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才书面通知原告已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3.第三人上班路线图、2份厂房租赁合同、3份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29日早晨6时45分在鄞州区高桥镇沿秀联路至冷水漕村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4.《律师事务所公函》、《用人单位答辩书》、《配合调查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理律师于2015年10月27日已经将代理手续递交被告,原告未授权其他人员接受被告调查。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郑兴秀的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与第三人郑兴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第三人郑兴秀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郑兴秀居住证可证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郑兴秀在前往原告位于高桥镇新联村的新厂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原告工厂并未放假,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途中。此事实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刘超、杨寿华、叶光莲三份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工账单、工资结算单、通讯记录、音频资料、门诊病历等为证。第三人郑兴秀向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

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伤势为工伤是正确的。

三、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在第三人提交完备材料后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决定作出后,依法对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证明、郑兴秀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的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郑兴秀居住证、刘超出具的证明、杨寿华出具的证明、叶光莲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郑兴秀)、调查笔录(刘某)、刘某身份证、调查笔录(贺冰丽)、调查笔录(陈静霞)、陈静霞身份证、工账单(郑兴秀)、工账单(刘某)、工资结算单(郑兴秀)、通话记录、录音记录摘要的复印件各1份、音频资料1份;3.《书面质证意见》、《用人单位答辩书》、上班路线图、《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与晨缘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与康迪公司)、宁波康迪窗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徐怀荣身份证、贺冰丽出具的证明、贺冰丽身份证、郑良林出具的证明、郑良林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科报告单、疾病诊断意见书的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势被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骶骨骨折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授权委托书》(郑兴秀)的复印件各1份;6.《配合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授权委托材料的复印件各1份;7.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8.EMS邮寄回单及邮寄详情单的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郑兴秀陈述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6时45分,而其上班时间为7时,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亦在其从家至单位的路线之一,因而,第三人选择的路径亦属于上班合理路径范围内。因此,第三人因非本人主责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在提交足以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材料后,应当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第三人在被告向其调查时提供了“音频资料、工资结算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工账单”是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也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反证,这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状所说的超出举证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伤,被告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不需要经过听证或者原告所说的开庭程序,自然就不可能有起诉状所言的需要开庭质证。

四、被告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程序是合法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公司股东同样也是职工的陈静霞有义务接受被告的调查,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一定要向谁调查,也没有规定一定要经过原告委托的人才能接受被告的调查。《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有权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五、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60日,是指作出决定的期限,并不是送达的期限,《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送达的期限为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因此,第三人于2015年9月9日提出申请,被告在同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11月17日送达给原告,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兴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静霞系原告企业合伙人的事实;2.通话记录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通话记录详单系第三人本人手机的通话记录详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班路线图和厂房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上班路线图与事实不符,厂房的租赁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证人证言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证明力较低,

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对没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人员进行的调查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在第三人的上班必经路线上,第三人提交的上班路线图实际上是与客观不符的,她指的这个上班地点和工厂的地点并不相符,刘超是郑兴秀的儿子,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寿华的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叶光莲的证言表明其知道的内容是听说的,听说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是其本人的自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某、陈静霞的调查笔录和工账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来使用,因为没有通知本案的原告及代理人参与质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8,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通讯记录详单所反映的通话记录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谈话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兴秀系原告宁波市鄞州力普彩印包装厂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9日早上6时45分左右,第三人郑兴秀骑自行车从其居住的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后王19号至位于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的工厂上班时,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秀联路(冷水漕村附近)处与案外人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江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9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鄞人工认(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三人上班途经线路内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不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所得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合伙人陈静霞的音频资料,音频资料中的录音内容与刘某的调查笔录、工资结算单、工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告虽也提交了贺冰丽、郑良林关于原告2015年6月26日至6月30日搬厂期间全厂放假的证言及新厂房租赁合同、新厂房出租方关于原告2015年7月1日之前未投产、未见工人上班的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的证人均是原告的员工,证明力较低,而陈静霞作为原告合伙人,音频资料中其与郑兴秀等人的对话更真实可信,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第三人于2015年6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9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1月16日、11月19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力普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力普彩印包装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三、《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该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