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三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忍亮,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道,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忍亮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忍亮、被上诉人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池州市贵池区市政重点工程征迁工作指挥部以贵市政批(2010)31号文件公布《南门车站及周边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决定拆迁南门车站及周边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建筑物、附属物。胡忍亮所有的住宅房(协议记载面积76.34平方米)和位于贵池区南门水果批发市场综合楼一层9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1.71平方米)位于该拆迁地块,属被拆迁对象。胡忍亮及该地块的其他被拆迁户于2010年9月3日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房屋拆迁后就地安置。2010年10月26日,中共池州市委督查室向人民网网友答复为:该地块沿齐山大道建设用地经“家乐福”项目规划建设,不能就地安置全部被拆迁户。2012年4月9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池拆裁字(2012)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对胡忍亮所有的位于该拆迁地块内的住宅和商业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裁决。该裁决书生效后,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住宅房安置在远东国际花园3#201室(安置面积127.02平方米)。门面房安置在南美丽日楼南起第一、第十三间(具体面积以规划图纸面积为依据),安置面积为56.80平方米,并约定胡忍亮可以170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购买第二间门面房。现胡忍亮以被安置的商业用房与其被拆迁商业用房价格相差太大,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在签订协议时采取欺诈手段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房产证、信访回执告知单、授权委托书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胡忍亮与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胡忍亮诉称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协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胡忍亮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或变更该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从二份协议的内容看,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均给予了胡忍亮超面积安置,且在商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还约定胡忍亮可以优惠价再购买一间门面房,综合该协议的内容看,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给予胡忍亮的补偿安置并未显失公平。胡忍亮诉称其与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商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需要填写的内容刻意空白不写、隐瞒房价等,但原审认为该协议已注明了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等主要条款,具备合同的主要要件,合同已依法成立。综上,胡忍亮要求变更与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签订的门面拆迁安置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忍亮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480元,由胡忍亮负担。胡忍亮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上诉人在被欺诈、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事实明显、证据充分,原审有实不依,有证不认。(一)关于《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拆迁与安置两地门面置换不找差价”与事实不符,协议真实意思表示背离事实。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欺诈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称:超面积安置给上诉人的门面价值高于上诉人拆迁门面价值。扣除上诉人前期门面被围封的每户都补有的2年损失费以及后期的2年过渡费、附属物补偿费门面停业损失费和奖励,还要找差价给被上诉人。如果答应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可以像住宅一样不让上诉人找差价,这是好处之一。之二就是所有拆迁户都享有优惠购买,否则就强拆了。在被上诉人软硬兼施、告知上述事实的期望值下,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上列法定利益,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而事实恰恰相反,被上诉人“不找差价”约定是假的,拆迁地块门面价格是安置地块门面价格的两倍多,不包括过渡费和补偿单门面价值就高出70多万元。显然,被上诉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并隐瞒事实蒙骗上诉人,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具备构成欺诈的所有要件。(二)协议前提是拆迁地块规划建设后沿齐山大道剩余长度仅为70米,52间沿街门面无法就地安置,这一点与实际剩余长度370多米全是门面,不计内铺、单沿街门面67间,全部高价对外出售事实不符。协议前提真实意思表达背离了事实。上诉人拆迁位置依照法律、征收条例和土地《公告》,都有就地安置的选择,而上诉人也一直选择要求就地安置。但被上诉人限制了上诉人的自主选择,剥夺了上诉人就地安置的选择权。在中共池州市委督查室给拆迁户的信访答复信上声称:“拆迁地块沿齐山大道建设用地经‘家乐福’项目规划建设后剩余长度仅为70米,70米的长度显然不可能做到”就地安置门面。至此被上诉人一直以此“说法”欺压上诉人必须异地安置。上诉人别无选择。签协议时,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定,无奈的选择异地安置。事实上拆迁地块“远东国际花园”建筑工程、“家乐福”项目规划建设在以前拆迁的老南门车站空位上,不是建在此次拆迁户门面拆迁位置上。而剩余的此次门面拆迁位置(老水果市场到老南门加油站)沿齐山大道建设的都是门面,实测门面两端距离370多米,门面67间,全部高价对外出售,没有安置一家拆迁户。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混淆视听,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迫使上诉人协议时必须选择异地安置,具备构成欺诈的所有要件。(三)被上诉人用权力胁迫上诉人。上诉人产权是合法的,提出要求就地安置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但如果不按被上诉人异地安置的意愿去签协议,就要强拆。如此这样,袒护被上诉人,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保护。面对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的强拆,上诉人感到特别的失望和恐慌。2013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最后通牒:“再不接受异地安置签订协议,明天强拆。”上诉人听见后彻底崩溃,迫不得已,于当日签下异地安置拆迁协议。可见,被上诉人权力的非法所取,给上诉人的心理带来了巨大恐惧,造成上诉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具备构成胁迫的所有要件。
二、上诉人门面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未查清、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门面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拆迁门面是单一层沿街门面,拆迁面积是41.71平方米,拆迁位置(土地证)在拆迁地块B区位置。根据拆迁地块B区单一层沿街门面事实价格5万多元/平方米,权当5万元/平方米计算,价值是208万多。被上诉人“超面积”安置给上诉人的门面面积是56.8平方米,根据安置地块门面区位事实价格25888元/平方米,0.94拆销售计算,价值是138万元,两者相差70多万元,客观差异巨大,显失公平。主观上,被上诉人在门面协议上有意留空白,可以隐瞒了两者的实际差异,隐瞒了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真实情况,隐瞒了上诉人可以获得的补偿种类、数额和奖励。利用了上诉人没有经验,导致上诉人无法判断标的价值。关键的是:门面协议上约定“拆迁与安置两地门面置换不找差价”是欺诈。显然,协议存在具备构成显失公平的所有要件。且主观和客观都十分明显。一审不实际调查B区类似门面真实价格(发票价格),竟然拿开发商“做鬼”的弄虚作假数据(一份不是拆迁地块,一份是拆迁地块D区伪装成B区的复式门面)。(二)一审以被上诉人另外约定给上诉人的优惠价、抵销协议上“不找差价”约定项损失,和以“超面积”安置,界定显失公平,认定事实错误。(1)、门面协议上约定的优惠价,不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个人面积价值少补的补偿,而是被上诉人公示给所有的拆迁户、超面积都享有的优惠购买。在协议中它与前项“不找差价”是不同概念的两项平行约定,是被上诉人在公平的基础上且认为是多给了上诉人置换补偿的情况下,另外约定给上诉人的优惠购买,是凸显的共存约定。所以,如果拿此优惠购买抵销上诉人被欺诈的、门面协议上“不找差价”约定项的门面价值差额损失,亦等于是撤销了这项优惠约定。结果,其一是:没有还原事件的本质真相,反而改变了协议的真实本意和性质,不合法。其二是:别的所有拆迁户都有优惠购买,唯独上诉人却没有了优惠购买,如此对上诉人更是最大的不公平和欺诈。显然,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等价才显公平,而房屋价值只有满足两个条件,单价和面积同时具备才能确定,两者缺一不能。所以单一“超面积”只是一个抽象数值,客观上无法确定标的价值及差异。(3)、住宅和门面是两份独立协议:而门面优惠价约定,也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项最明确、最具体的、没有欺骗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都早已很清楚。依照法律规定,现在它们之间是不可以综合并在一起,混为一谈。
三、一审认为:协议注明了安置房屋位置和面积、具备合同的主要要件,合同依法成立。但问题是成立的协议上存在显失公平、欺诈及刻意隐瞒的违法事实,构成了显失公平要件。因此,对显失公平的、欺诈的、非法约定项,就应当依当事人的主张要求依法变更。
四、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原审审理查明:“中共池州市委督查室向人民网网友答复:该地块沿齐山大道建设用地经家乐福项目规划建设,不能就地安置全部被拆迁户”,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原文及内容性质不符。一审分明是篡改中共池州市委督查室答复信而捏造事实。将答复信中被上诉人欺诈的重点、因果内容中“因”的内容舍弃。致使答复信内容性质完全改变。(二)原审审理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与事实不符。分明是上诉人被欺诈、受胁迫而妥协。和解是双方都有让步才为和解,但本案被上诉人一直强迫上诉人异地安置,继而执行强拆,上诉人要求就地安置多次信访无果,直至房屋拆除后两个月才给上诉人—份自欺欺人的回复。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异地安置丝毫没有退让。显然,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的胁迫强拆,迫不得已选择的退让与放弃。
五、判决书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
六、违背了拆迁改造的本意,造成上诉人门面收入损失惨重,一家人生活拮据窘迫。上诉人拆迁的门面处在商业中心地段,拆迁前从未闲置。依据市场早在2012年,同路段上其比上诉人拆迁面积小、且稍偏于商业中心位置的商贸城出租门面,租金就45000元/年,现在租金更高。而上诉人现安置的门面处在环路边,市场萧条没有启动,门面租金低、且不易租出。致使靠门面维持一家人生活来源的上诉人从2010年到现在,一直得不到门面的这些收入,这个被上诉人拆迁安置造成的损失理应被上诉人承担,现在要上诉人个人负担,实在不合理。综上,上诉人门面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被欺诈受胁迫,事实明显,证据充分。一审没有查清、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2、请求变更上诉人门面拆迁安置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门面置换差价30万元,支付上诉人门面2年过渡费市场价值10万元,门面附属物补偿费12000元,门面停业损失费5000元/月至市场启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及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房屋拆迁是池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重点工程指挥部办理的,秋浦办事处仅是代办机构。秋浦办事处与上诉人在达成协议的时候不存在隐瞒和欺骗,都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签订协议。当时有当时的政策,现在有现在的方案,不能混为一谈。协议是双方完全自愿的,上诉人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来证明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事实求是的说,上诉人的拆迁没有吃亏。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房屋已经安置结束。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已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中,胡忍亮申请本院调取池州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相邻的一间30多平米单一层沿街门面房销售价格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拆迁位置B区上的门面房价值及沿街都是门面的事实。
本院认为:胡忍亮申请调取的门面房具体房号不清且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忍亮与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分别向秋浦办事处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赠送锦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系在人民法院执行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过程中,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与胡忍亮之间达成和解的基础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诉讼过程中,胡忍亮并未举出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在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存在胁迫行为。胡忍亮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曾分别向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及原审法院赠送锦旗,上述行为表明胡忍亮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时并非在胁迫之下作出意思表示。故胡忍亮以胁迫为由请求变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贵池区市政重点工程征迁工作指挥部贵市政(2010)31号文件规定,南门车站及周边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非住宅房为异地就近安置或货币补偿。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对胡忍亮的安置方式亦为异地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其对胡忍亮异地安置的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前提下胡忍亮在执行过程中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对该地块异地安置系明知。胡忍亮认为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无事实依据。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与胡忍亮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系对胡忍亮住宅的安置协议。胡忍亮被拆迁住宅面积为76.34平方米,被安置的房屋面积达127.02平方米,属于超面积安置。胡忍亮被拆门面房的面积为41.71平方米,安置面积56.80平方米,进行超面积安置并按照政策规定对南美花园丽日楼的第二间门面享有优惠购买的约定。两份协议不能割裂开来,纵观两份协议内容,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贵池秋浦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并非市场主体,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胡忍亮相比对市场的判断能力无明显优势。胡忍亮以门面房存在价差,后期安置门面市场萧条、不宜出租为由认为前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胡忍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程 进
审判员 段贵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