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703号原告聂大眼。原告聂振英。原告赵双振。被告柴瑞海。被告王会贤。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大眼、聂振英、赵双振诉被告柴瑞海、马会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大眼、聂振英、赵双振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诉权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大眼、聂振英、赵双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江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