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956号

王秀娟与王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秀娟,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娟,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王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娟于2015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秀娟与王明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27号院(以下简称27号院)内原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2004年,王明以家庭四口人身份申请将北房四间全部拆除,翻建成二层楼房及南房四间,建筑面积379.5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79.50平方米。2010年5月5日,王明与北京市大兴城建综合开发集团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6月2日又签订了《补偿协议》。此次拆迁一家四口人共安置房五套,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家园××号一居室(建筑面积60平方米)、××号两居室(建筑面积86平方米)、××号两居室(建筑面积86平方米)、××号两居室(建筑面积89.5平方米)、唐志路××号两居室(建筑面积84.12平方米),还有拆迁款和周转费等,共计1026065元。王秀娟作为27号院北房四间、厢房两间的共有权人之一,又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且户籍在拆迁现场,有拆迁公司调查表等证据为证。王秀娟系农业户口,在王明翻建北房时其以家庭四口人的身份申请翻建。以上证据不难看出,王秀娟是被拆人之一,理应得到拆迁安置和获得拆迁补偿款、周转费等费用。现王秀娟于2010年6月30日离婚,又是残疾人,无房居住。王明至今未给王秀娟妥善安置。为此王秀娟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王秀娟享有北京市大兴区瀛海家园××号一居室、××号两居室、××号两居室、××号两居室、唐志路××号两居室五套楼房的四分之一;2、诉讼费由王明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2010年,王文彬、张春桂、王秀敏和王秀娟以王明、李凤燕、王佳富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在起诉书中,王文彬、张春桂、王秀敏和王秀娟共同主张被拆迁的27号院内的北房4间是用家庭共同财产建设,因此该4间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西厢房2间自始属于王文彬、张春桂所有,王明将所有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王文彬、张春桂、王秀敏和王秀娟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王明给付拆迁补偿款513032.50元和3套楼房。2010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1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文彬、张春桂、王秀敏和王秀娟在27号院内4间北房、2间厢房中的份额比例为:王文彬10%、张春桂10%、王秀敏5%、王秀娟5%,合计为30%,判决王明、李凤燕、王佳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文彬、张春桂、王秀敏、王秀娟房屋财产份额的货币补偿价值人民币三十六万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四角三分,驳回王文彬、张春桂、王秀敏、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王秀娟系该案中的原告之一。王文彬、张春桂、王秀敏和王秀娟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2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该案判决中对于27号院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判决由王文彬、张春桂、王秀敏和王秀娟每人各分得部分房屋财产份额的货币补偿款,驳回了关于分割安置房的诉讼请求。现王秀娟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裁定:驳回王秀娟的起诉。王秀娟不服一审裁定,以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王明对于王秀娟的上诉,答辩称:此案王秀娟曾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367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4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92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秀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367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925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已经对27号院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判决由王文彬、张春桂、王秀敏和王秀娟每人各分得部分房屋财产份额的货币补偿款,驳回了关于分割安置房的诉讼请求。现王秀娟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故对王秀娟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有鉴于此,一法院驳回王秀娟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王秀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