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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238号

曾庆乐与夏克温、蔡亮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庆乐,夏克温,蔡亮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曾庆乐。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克温。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亮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号上东国际B卒*楼。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强,总强理。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委托代理人张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曾庆乐与被告蔡亮江、夏克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臧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蔡亮江,被告夏克温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蔡亮江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沿营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也路山东传输黑山-土油子018号线杆南13.6米处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夏克温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又与原告曾庆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夏克温、原告曾庆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

被告蔡亮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赔偿。

被告夏克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份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无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蔡亮江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沿营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也路山东传输黑山-土油子018号线杆南13.6米处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原告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又与曾庆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曾庆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亮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克温、曾庆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庆乐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八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5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佰圆。5、无后续治疗费。6、无二次手术费。无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被告蔡亮江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夏克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07.75元,休治期医疗费23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5元,车损鉴定费70元,误工费12750元(85元/天×150天),护理费4003元(80.06元/天×50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护理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蔡亮江为原告曾庆乐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蔡亮江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庆乐与被告蔡亮、夏克温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曾庆乐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蔡亮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克温、曾庆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87869.75元。原告曾庆乐主张误工费127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15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曾庆乐的损失共计102878.75元。因被告蔡亮江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夏克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夏克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乐医疗费2647.28元(部分),车损100元(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6565元(部分),以上共计69312.2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乐医疗费264.72元(部分),车损5元(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656.5元(部分),以上共计6926.22元;

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6640.25元;

四、原告曾庆乐返还被告蔡亮江垫付赔偿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蔡亮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传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