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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87-1号

苗自卫与陈学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自卫,陈学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87-1号原告苗自卫,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学祖,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洪镇(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方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苗自卫与被告陈学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苗自卫以主体错误为由,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苗自卫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苗自卫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拓玲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笑尘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