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015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静宇,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候家圪堵村二道水泉社。负责人高二小、焦山。一审被告高五旺,男,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吴静宇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候家圪堵村二道水泉社(以下简称二道水泉社)、一审被告高五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艳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颖杰、高宇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静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候家圪堵村二道水泉社的负责人高二小、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高五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吴静宇与二道水泉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侯家圪堵村二道水泉社为甲方,吴静宇为乙方。具体内容为,一、发包土地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和长度,地标特征荒地。甲方经本社的全体会议通过,在户在册人口签字,一致同意并报经村委会、昭君镇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昭君镇侯家圪堵村二道水泉社,某路西的1340亩地承包给乙方自由使用(具体面积、界限以示意图为准)。
二、承包期限从2010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国家规定年限为准,根据标的物的特殊性属永久性承包,如需要可办理续包但不再付承包费。
三、承包费及支付时间、方式:每亩承包费1400元,共计187.6万元。乙方在将土地承包手续办理完毕后(包括甲方政府协助办理昭君公墓的注册登记和公墓用地手续),一次性付清甲方。
四、土地的用途:乙方承包该地块要用于国家法律、法规不禁止的经营行为,乙方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随时改变土地用途,甲方不得干涉,并予以无偿配合办理国家准许的相关手续或证明等。
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承包费。(2)监督乙方超占其它不在合同范围的土地。2.义务:(1)保证对本合同发包的土地,使乙方拥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证该地再无其他权属纠纷等。(2)保证乙方正常、顺利使用、经营该宗土地,如有第三人的权属纠纷或干扰、阻挠使用时,甲方无条件给予排除解决,保证乙方不受到任何损失。(3)如出现其他纠纷甲方不予协调解决,乙方有单方起诉至人民法院或仲裁,并赔偿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4)按照本合同约定,保证水、电路畅通,并无偿提供通往该地的道路、井源上电线路、管路和其他无偿协助。(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权利:(1)在本合同期内,乙方有权采取转包、租赁、联营、出资入股、抵押等方式使用本合同所列的土地权利。(2)本合同绝不受外界干扰或阻挠以及随便撤销合同。2.义务:(1)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经营该土地。(2)在用民工方面同等条件优先本社社员。
六、其他约定事项:(一)甲乙双方一经签订此合同,任何一方不准随意以单方面理由解除此合同,若有一方违约,无条件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和一切经济费用。(二)承包期内,如政府及相关部门给该宗土地支付的一切政策补贴,都归乙方所有。公益事业或国家征地补偿也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投资的项目及财产财物都与甲方无关。
七、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经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否则通过人民法院仲裁。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合同经甲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所在的村委会、乙方、当地人民政府、公证处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吴静宇给付二道水泉社土地承包费65万元(其中包括昭君镇人民政府收取的管理费),二道水泉社将土地交付吴静宇使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剩余土地承包费、土地界限等发生争议,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公墓下余的122.6万元暂时交给村长蔺守信和郝利二人保管,方可上网围栏。2、在围起网围栏无争议的情况下,再付给二道水泉社集体(焦三、高二小)。3、如果不履行该协议,各负责任,蔺守信、郝利负责退回款项。4、如果围起网围栏仍不付款,后果由吴静宇负责。此协议与《承包合同》起同等法律效益,双方法人变更,此协议与《承包合同》不变。协议签订后,吴静宇将下欠承包费交付给蔺守信和郝利二人保管,并于2014年年底将承包地的东边、西边、北边用网围栏围起,在围起网围栏时,承包地中已有在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前存在的坟墓,也有签订合同后新添加的坟墓。另查明,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提到迁坟问题,也没有约定让二道水泉社负责上水、上电,只是让二道水泉社提供通水通电所需的上电线路。一审法院认为,吴静宇与二道水泉社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吴静宇主张应由二道水泉社及高五旺履行合同义务即迁出其所承包地内的原有墓地和新增加的墓地并补偿相应的损失5000元,依据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承包土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承包地中原有坟墓和签订合同后新添加的坟墓由谁负责迁出,且吴静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二道水泉社及高五旺负有履行和赔偿损失的义务;吴静宇要求二道水泉社及高五旺履行合同义务即为其所承包地的土地内通水、通电并补偿相应的损失5000元,因上述协议也没有约定由二道水泉社负责在该承包地内通水、通电,双方只是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项的内容即“按照本合同约定,保证水、电路畅通,并无偿提供通往该地的道路、井源上电线路、管路和其他无偿协助。”的理解不一致。因该协议的标的物系荒地,按照通常习惯理解本条应为“按照本合同约定,无偿提供通往该地的道路、井源上电线路、管路,保证通往责任承包地内的水路、电路畅通”而不应单独理解为“保证承担承包地内通水、通电”。吴静宇要求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静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五旺在《承包土地合同书》中的签名代表的是社长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故吴静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吴静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静宇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吴静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迁出上诉人所承包地内的原有墓地和新增加的墓地,并赔偿损失5000元;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内通水、通电并赔偿损失5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是一审认定事实违背证据规则。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中写明保证上诉人正常、顺利使用、经营该宗土地,如遇第三人权属纠纷或干扰、阻挠使用时,被上诉人无条件给予排除解决,保证上诉人不受到任何损失。一审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李新宽、刘二明、张福计及镇政府干部孙玉贵笔录,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而上述证人并某某,违背了证据规则。二是一审否定合同条款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第四条约定:保证水、电路畅通,并无偿提供通往该地的道路井源上的电线路、管路及其他无偿协助。保证水、电畅通就是给该块土地通水、通电。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辩称,否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没有依据。三是按一审判决,将导致被上诉人不承担合同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二道水泉社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否。通水通电是给其指个地方,村民不能阻拦打井。迁坟没有说过,迁坟要经过乡里和大队同意。如果涉及迁坟,二道水泉社不会收这个钱。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迁出其所承包地内的原有墓地和新增加墓地,并为其所承包地通水、通电。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对迁坟进行约定,保证水、电路畅通只是给上诉人提供打井地,接电立杆子拉线路村民不能阻拦。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双方所签《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每亩承包费为1400元,承包期限至国家规定年限且续包不再付承包费。合同虽约定由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正常、顺利使用涉案土地,如有第三人干扰、阻挠使用,无条件给予排除解决,但对迁坟事宜及迁坟的费用承担等事项并未进行约定。上诉人在2010年签订合同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考察,承包地内有坟墓的事实上诉人亦知情,且2014年签订《补充协议》前,双方已就涉案土地的合同履行产生了纠纷,但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亦未对迁坟等事宜进行约定。在合同未有约定,且“承包费每亩1400元,承包期限至国家规定年限,续包不再付承包费”的合同履行情况下,如法院仅以合同约定的“如有第三人干扰、阻挠使用,无条件给予排除解决”而支持上诉人诉请,其一,迁坟的主体是否适格;其二,缺乏合同依据;其三,有违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迁出其所承包地内原有墓地和新增加墓地并在本案中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就合同第五条一款2.4项“保证水、电路畅通”理解存有争议,经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审查,结合一审对了解合同签订情况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的情况及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述更符合合同真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所承包地通水、通电并赔偿50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被上诉人申请,对了解案情的李新宽、刘二明、张福计及镇政府干部孙玉贵制作谈话笔录,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认定事实并未违背证据规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静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春
代理
审判员 李颖杰
代理
审判员 高宇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