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原系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风险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15年6月15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此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立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任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风险经理期间,在办理黎某、牟某某、孙某、王某某、王某甲贷款过程中,明知借款户的授信额度、综合年收入信息虚假的情况下,未尽风险审核责任,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92万元。
二、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任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风险经理期间,在办理王某乙、李某甲、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贷款过程中,明知借款户的授信额度、综合年收入信息虚假的情况下,未尽风险审核责任,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87万元。
三、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任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风险经理期间,在办理邵某某、卢某、李某乙、季某某、苏某贷款过程中,明知借款户的授信额度、综合年收入信息虚假的情况下,未尽风险审核责任,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89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26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在量刑方面辩称: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的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部分其偿还贷款171万元;4、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6日,黑龙江省北安市居民被告人李某某任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风险经理期间,在其办理黎某、牟某某、孙某、王某某、王某甲贷款过程中,明知借款户的授信额度、综合年收入信息虚假的情况下,未尽风险审核责任,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92万元。
二、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任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风险经理期间,在办理王某乙、李某甲、郑某某、陈某某、郑某甲贷款过程中,明知借款户的授信额度、综合年收入信息虚假的情况下,未尽风险审核责任,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87万元。
三、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任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风险经理期间,在办理邵某某、卢某、李某乙、季某某、苏某贷款过程中,明知借款户的授信额度、综合年收入信息虚假的情况下,未尽风险审核责任,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89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违法发放贷款犯罪3起,犯罪数额人民币268万元。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共还款人民币184万元,还剩人民币84万元未还。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予以证实:1、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龙山农场信用社营业执照证实,该信用社成立日期:2013年4月15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营业执照登记日期:2013年4月15日;2、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金融许可证证实,该信用社批准成立日期:2013年2月16日;3、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五农信发(2013)32号证实,自2013年7月3日起,李某某任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风险经理;4、风险经理岗位说明书证实,风险经理有对驻在行客户授信业务的执行进行审核的责任;5、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系1981年7月1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付刑事责任年龄;6、二龙山农场信用社2014年编号690132014410070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实,该组联保贷款借款人:王某甲贷款19万元、黎某贷款13万元、牟某某贷款18万元、孙某贷款18万元、王利明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农户贷款贷前调查报告中记载虚假登记:黎某个人年收入24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8万元,王某甲个人年收入34.5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7.25万元,王某某个人年收入46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5.3万元,孙某个人年收入31.5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5.75万元,牟某某个人年收入27.6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3.8万元;7、二龙山农场信用社2014年编号690132014410089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实,该组联保贷款借款人:王某乙贷款18万元、李某甲贷款18万元、郑某甲贷款19万元、郑某某贷款18万元、陈妍研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农户贷款贷前调查报告中记载虚假登记:王某乙个人年收入23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7.6666万元,李某甲个人年收入30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0万元,郑某某个人年收入32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6万元,陈某某个人年收入36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36万元,郑某甲个人年收入39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3万元;8、二龙山农场信用社2014年编号690132014410095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证实,该组联保贷款借款人:邵某某贷款18万元、卢某贷款17万元、李某乙贷款17万元、季某某贷款18万元、苏某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农户贷款贷前调查报告中记载虚假登记:邵某某个人年收入42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4万元,卢某个人年收入48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24万元,李某乙个人年收入50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25万元,季某某个人年收入36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8万元,苏某个人年收入50万元、家庭人均年收入16.6666万元;9、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龙山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证实,该信用社向联保组成员黎某、王某甲、牟某某、孙某、郑某甲、李某甲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促其履行还款义务;10、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龙山信用社还款凭证,证实郑某某归还本金13.5万元、王某乙归还本金14.5万元、季某某归还本金12万元、邵某某归还本金18万元、李某乙归还本金17万元、卢某归还本金17万元、苏某归还本金6万元、陈某某归还本金15万元、黎某归还本金8万元、王某某归还本金18万元、王某甲归还本金6万元,部分归还了联保贷款的事实;11、二龙山农场信用社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损失报告称证实,2013年至2014年李某某为其亲属制作虚假信息违法发放贷款268万,以上贷款逾期至今尚有97万未归还,对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2、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受、立、破经过,2015年6月15日,北安农垦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北安市上海路宝马宾馆将李某某抓获;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度,自己与黎某、牟某某、王某甲、孙某一组在二龙山信用社联保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自己这组贷款是郑某甲找信用社风险经理李某某办理的,自己去信用社签字的时候,贷款需要的所有手续都已经由信用社填写好了,包括借款人个人综合年收入的数额,另外,贷款时所填写的综合年收入的数额是不真实的,自己也没有向信用社申报过综合年收入;14、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任权找自己想贷款,并且自己也想贷款种地就同意了,在信用社办理贷款18万,贷款是信用社姓李的工作人员办理的。自己没有使用贷款,另外贷款时所填写的综合年收入是不真实的;1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自己和王某某、王某甲、孙某、牟某某一组在二龙山信用社以五户联保的形式贷款19万元,为了给王某某使用,另处,贷款时所填写的的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自己在二龙山农场信用社贷款18万元,为了给任权使用,自己没有使用该贷款;另外,自己的结婚证和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1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自己在二龙山信用社以五户联保的形式贷款19万元,王洪伟使用了该19万元。自己和媳妇只是去签字,信用社也没有询问过自己的个人年收入等情况,自己的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18、证人王洪伟的证言证实,自己想种地,找到父亲王某甲,以王某甲的名义贷款19万,这笔贷款是郑某甲找李某某办理的,另外,王某甲综合年收入34.5万元不是真实的;19、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牟某某、王某甲、孙某、李某甲、王某某、牟某某想在二龙山信用社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办理贷款,自己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给自己办理了贷款并借用了63万,同时证实郑某甲的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20、证人任权的证言证实,自己想要种地找孙某、牟某某、李某甲贷款给自己使用,贷款手续是交给郑某甲,后贷款被李某某使用了;另外,孙某、牟某某、李某甲的综合年收入是不真实的;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自己贷款18万元给任权使用,自己的综合年收入是虚假的,信用社没有询问过自己的年收入;2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自己与陈某某、王某乙、郑某甲、李某甲在二龙山信用社办理贷款,自己贷款17万,上述贷款是自己找信用社李某某办理的,贷款自己种地使用了,贷款时自己的综合年收入是不真实的;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自己在二龙山信用社以五户联保的形式贷款18万,贷款时自己的综合年收入是不真实的;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自己在二龙山农场以五户联保形式贷款15万,贷款时自己的综合年收入是不真实的;2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自己找到邵某某、苏某、季某某、卢某、李某乙办理贷款,给自己使用,贷款手续都是自己交给李某某办的;26、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苏某、李某乙、卢某、季老六一组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在二龙山信用社贷款18万元,贷款手续交给苏某和郑某乙办的,自己的综合收入42万元是不真实;2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自己与邵某某、季某某、卢某、李某乙一组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在二龙山农场贷款19万元,贷款手续交给郑某乙了,贷款期限是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到期;另外,自己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中的综合年收入是不真实的,自己年收入只有六、七万左右;28、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自己在二龙山信用社办理以联保形式贷款18万元,手续交给郑某乙办理的,贷款期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另外,自己在办理贷款时的综合年收入36万是不真实的;2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自己以联保形式在二龙山信用社贷款17万,贷款手续交给郑某乙办的,贷款期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自己的实际年收入3万多元,贷款申请审批表上填写的综合收入50万元不属实;3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自己在二龙山信用社以联保形式贷款17万元,贷款手续都是交给郑某乙办的;自己实际年收入3万多元,贷款申请审批表上填写的年收入48万元不属实;3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二龙山农场信用社场部70和89组中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中的“申请人及借款户申请信息”(申请人填写)部分和《农合联保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户信息是她填写的。89组的借款户综合年收入也是由她填写的;3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开会的时候,邵某乙在信用社内部会上说过,让把贷款的授信额度提高,李某某和自己等都参加了会议;另外,二龙山农场信用社2014年690132014410070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690132014410089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690132014410095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都是李某某经手办理的,自己的签字是贷款发放后补签的;3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二龙山农场信用社2014年690132014410070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690132014410089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690132014410095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自己的签字都是贷款发放后补签的;3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在任二龙山农场信用社风险经理期间,二龙山农场信用社690132014410070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690132014410089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690132014410095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自己亲属郑某甲、郑某某、郑某乙找自己办理的,自己为了三本合同能办下来,安排姜某做的合同,所有的借款户的综合年收入都是假的;另外,邵某乙曾开会提高年收入、授信额度,自己也知道这三组借款户的综合年收入是假的的事实。35、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还款明细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截至2016年1月12日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共还款184万元(此份证据法院依法调取)。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经查,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3、4,因李某某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已经给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大,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观点3、4不予采纳;关于其他的量刑建议,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纳。李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返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的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二龙山农场信用社贷款本金8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海峰
审判员 张丽莉
审判员 邵连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桐-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