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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974号

原告肖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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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龙晶晶,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欧军,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晶晶,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到半年,以身体��适为由在单位办理病休手续,伙同他人去贵州开办矿厂,常年不归家。且被告以经商为由借走原告父母一辈了的积蓄二十余万元拖欠不还,并断绝了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联系,以至婚姻家庭关系严重僵化,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州委后院D栋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向某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向某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向某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4、商品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购房的事实,房屋位于州委宿舍X栋X单元XXX号。被告向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购房合同没有异议,但首付款是被告结婚前支付的,大约是在当年5月底6月初交的。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首付款交付时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5、房屋产权情况,证明被告婚后偿还房贷(权证号码XXXXXX**)的事实。权证号码AAAAAAAA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向某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房屋产权情况没有异议,但这两套房子均已被法院冻结。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6、合伙协议书及被告名片,拟证明被告婚后投资某某矿业公司,并持有一定股份。被告向某代理人质证���为,没有异议,但公司一直没有收益。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某代理人辩称,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可以依法分割,其他财产,也可以依法分割,但被告所欠的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向某于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较大,被告又一直在外地做事,原告以草率结婚,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有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一套。原、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州委后院X栋X单元XXX号,权证号为AAAAAAAA房屋一套。被告向某在贵州省晴隆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一定股份。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由于年龄悬殊较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被告长期在外地做事,双方聚少离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肖某之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州委后院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银行按揭房屋,且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核实该房屋的剩余价值,本院只能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关于被告向某在贵州省晴隆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及权证号为XXXXXXXX房屋,因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位于州委后院D栋1单元501号,权证号为AAAAAAAA房屋一套,由原告肖某与被告向某各按50%份额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512.5元,被告向某承担5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