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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283号

靳海龙与张春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靳海龙,张春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海龙,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苗,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利,男,1972年4月9日出生。

上诉人靳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

审判长,法官赵楚、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海龙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靳海龙提供奥迪A6(车牌号×××)车辆一台,作价20万元,张春利支付靳海龙10万元,车辆共同经营使用。另约定除去车辆支出,盈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因张春利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坏或交通违章罚款由张春利负责。合同签订后,车辆一直由张春利占有使用,后运营过程中,靳海龙发现车辆在张春利使用期间长期出现故障代码,便督促张春利及时修理车辆,但张春利一直置之不理,直接导致车辆出现重大损坏。2014年12月28日,车辆经北京德贤汽车修理中心初步修理,靳海龙支付了修理费用1万元整,但第二天靳海龙发现车辆还存在问题,便将车辆开至北京京恒联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做进一步检查,发现变速箱和曲轴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当即产生了七万五千元的修理费用,修理单位出具了正式发票。另,张春利对于合同约定的押金和管理费一直未予支付,有数单业务收款也没有告知靳海龙。双方遂产生争议,现不得已靳海龙具状诉至一审法院,期待一审法院公正合理的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张春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靳海龙管理费7500元;2、判令张春利支付三次用车费用4700元;3、判令张春利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春利承担。靳海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伙协议、修车费用收据、汽车配件修理单。张春利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靳海龙的诉讼请求。靳海龙第二次修车是没有的,第一和第三项请求已经之前的案件审理过了,经过东城法院和二中院审理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张春利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746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0号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因靳海龙对张春利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靳海龙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张春利,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张春利支付管理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车辆维修费,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实体处理。即使有新的证据不服生效判决,靳海龙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应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三次用车费用在本案的同一个诉讼中进行起诉。在一审法院向靳海龙释明后,靳海龙仍坚持在本案同一个诉讼中进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靳海龙的起诉。靳海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次诉讼内容与东城法院和二中院作出的判决有区别,判令对方支付管理费及三次用车费用4700元均是原来诉讼未予提及的内容。上次张春利起诉的是返还车款,本次靳海龙起诉的支付维修费75000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新证据另行提起的诉讼,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原则并不冲突。据此,靳海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实体审理。张春利对于靳海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靳海龙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春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靳海龙管理费7500元、支付三次用车费用4700元以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5000元等。因靳海龙的上述请求中的第一项管理费和第三项车辆维修费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实体处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靳海龙即使有新的证据不服生效判决,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应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三次用车费用在本案的同一个诉讼中进行起诉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靳海龙关于支付三次用车费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