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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828号

罗伟、丁庆红与尉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伟,丁庆红,尉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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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罗伟。原告丁庆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晓燕。

原告罗伟、丁庆红与被告尉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天下观澜苑1-****室的共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租金为每月4500元,租金按季结算,在每季度前15日交付。在租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租金13500元,后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7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租金40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原告罗伟、丁庆红系夫妻关系。现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天下花园观澜园1-****室房屋登记在罗伟名下,系两原告的共有财产。2014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绍兴天下观澜苑1-****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月租金为45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租金按季度结算,由乙方在每季度前15日交付给甲方。租期开始后当天付租金13500元,甲方即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租期内,乙方的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由乙方自负,与房东和中���无关,退房时房内卫生搞干净。水、电、煤、有线、物业费由乙方自负。(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已付清,物业费1850元)租期开始前交给甲方押金5000元整,租期满且费用结清,物品无缺损立即退还。中介费23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期租满,或甲方未能按约使乙方租满,双方均承担相当于半个月房租的违约责任,特殊情况三方协商解决。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3个月的租金13500元、押金5000元、有线电视费60元、物业费1850元(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20410元。因被告未支付其余租金,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租金40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房产证1本、《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丁庆红、罗伟与被告尉晓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11月16日的租金40500元,原告要求支付该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尉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庆红、罗伟租金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0元,由被告尉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尉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庆红、罗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圆

代理

审判员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