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913号原告沈华。原告凌丽。原告沈涵韬。法定代理人沈华(系原告沈涵韬父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孔健涛。被告上海肖弘营销策划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沈磊。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华、凌丽、沈涵韬诉被告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肖弘营销策划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2月20日前缴纳诉讼费人民币6736元,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沈华、凌丽、沈涵韬诉被告上海锦怡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肖弘营销策划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红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