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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40号

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叶明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叶明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140号原告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西永大道28-2号(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SOHO楼14-1),组织机构代码06825692-6。法定代表人崔恒忠,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东,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明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谢国忠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畅、

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5687***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35/03号宗地**幢****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82904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2014年3月9日前支付248715元,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248715元,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165810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165809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房价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所要求的相关注销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还应当支付相当于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了网上签约和合同登记备案,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期房价款248715元。

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合同解除及完善备案注销手续,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Q-5687***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第三日,即2015年8月28日解除;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合同解除后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65809.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10日即2015年9月5日起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网上签约、合同登记备案之日止,每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明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35/03号宗地取得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Q-568***,原告单位内部编号为CQ1250***),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35/03宗地**幢****、建筑面积为112.3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93.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金额为829049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2014年3月9日之前支付248715元,2014年5月15日之前支付248715元,2014年8月15日之前支付165810元,201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165809元。根据合同第十条和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未支付购房款,逾期时间在90日内的,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时间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总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退还被告全部已付房价款。合同还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被告予以配合。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根据合同或补充协议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时,合同和补充协议在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之日即视为解除,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被告应当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完毕合同解除及网上备案注销手续或该商品房返还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解约协议、提供相应资料、到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网上签约的解除手续等,如被告未在前述时间之内配合原告办理前述注销手续,被告除应支付因此前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相当于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二十条约定,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以合同中写明的联系地址为准(被告在合同中留存的联系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建材市场**区**栋**号),双方确认所有通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即传真、邮寄信件、专递信件或手递材料;书面文件以专递方式送达的,信件发出后第3日为送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并取得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但被告在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房价款248715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2015年8月25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留存的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解约函(记录显示该邮件已经于2015年8月28日妥投,签收人为本人签收),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在2015年9月4日前配合原告办理预售登记注销手续等,但被告均未予以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其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解约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购买方的被告负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从第二期付款截止日的2014年5月15日开始即未再按约履行相应的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解除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原告发出解除通知的第三日,即2015年8月28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签约和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签约和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按照总房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房价款至今远超90日,且原告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并获本院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65809.80元(829049元×20%=165809.8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Q-5687***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

二、限被告叶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配合原告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编号为CQ-5687***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和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三、限被告叶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65809.8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350元(原告已预交6305元),由被告叶明东负担。此款限被告叶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龙湖嘉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6305元,向本院交纳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国忠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冯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守琴 关注公众号“”